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三二-二 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A1(A1部分為第二審審理中所 追加)部分,及同段三二-三、三二-五(下稱系爭土地)、三二-六號土地,出租 與被上訴人,訂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之A、A1 部分,不自任耕作,交由訴外人東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公司)興 建廠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全部租約無效。惟被上訴人拒不註銷 租約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伊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又前開三二-六號土地 業經台中縣政府征收,被上訴人仍以佃農身分領取補償地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 零二百零七元,因情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㈠交還系爭土地與伊。㈡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算付損害金。㈢返還補償地價二十五萬零二百零七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其 勝訴確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註銷系爭土地租約登記,及追加預備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註銷耕地租約登記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五十九年底成立協議,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中之A、A1部 分,售予訴外人東洋公司,其餘三二-三、三二-五、三二-六號土地則歸伊所有, 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所 為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及變更之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及三二-六號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出租與被上訴人,其中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已由東洋公司興建廠房 使用,三二-六號土地則由台中縣政府征收,所發給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之三分之一即二十五萬零二百零七元,由被上訴人以耕地承租人之身分領取,其 餘三分之二由上訴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簿及 地籍圖謄本、台中縣政府征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有三二-二號土地面積○‧四八六六公頃,其中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面積○‧三五三五公頃,原由被上訴人承租耕作,其餘如附圖所示B、B1 部分面積○‧一三三一公頃,由訴外人高清標承租耕作,為兩造所不爭。迨五十九年 底,東洋公司為擴建廠房,須使用三二-二號土地全部,經被上訴人居間媒介,由上 訴人授權其父王明鏡出面以每甲六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該公司,並向高清標及被上訴人 收回該土地各人承租部分,東洋公司則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第七二五七九五、 七三七四四六號,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之父王明鏡, 並由上訴人之父王明鏡、母王月娟分別提示兌領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許其 昌、股東許其欣、許其振、及另承租人高清標之子高照雄、弟高其中、證人王清井等 人證述甚詳,並有支票影本二件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五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至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營服役,並於六十二年一月間赴美國,被上訴人僅 與其父王明鏡協議,王明鏡未經伊授權或事後承認,其效力不及於伊。且該協議僅係 買賣標的與價金之原則而已,僅在協商階段,買賣尚未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六十 年十二月八日始由其父王明鏡委託代書張萬為代理人,申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 丈分割同段三二-一號土地,其複丈原因為「買賣及三七五面積確定分割」,附記「 分割為三筆」,並於申請書上蓋章,有該所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八一甲地測字第○二四 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證上訴人同意分割出三二-二號土 地賣予東洋公司,三二-三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十二月間因買 賣及三七五面積確定而申請分割時,該土地複丈申請書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委由代 書張萬申請辦理,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該申請書雖係證人林葆恭 叫代書張萬到其家辦理,然當時上訴人之父王明鏡亦在場,且當時上訴人之土地均由 其父王明鏡在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張萬證述在卷。因此,上訴人縱未親自出面與被上 訴人接洽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然其既將印章交其父王明鏡辦理分割,出賣系爭土地, 應係經其授權而為,自非無權處分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認王明鏡未經上訴人授權, 但由上訴人與王明鏡係父子關係,且上訴人將印章交由王明鏡辦理分割出賣系爭土地 ,又由王明鏡連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土地價金之前開二張支票,同時於分 割測量時,王明鏡復委託林葆恭代理到場指界等情,顯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王明鏡,且上述情形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於當時均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出賣情形,顯已有授權,縱無授權依法 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非無據,堪予採信。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收回出售予東 洋公司部分,及給與被上訴人部分其範圍均因指界分割具體明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並已據以部分履行,僅尚未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得遽認兩造間協議尚未成立。另上 訴人出賣與東洋公司之三二-二號土地,其買賣標的及價金(即每甲六十萬元)均可 得確定,且業經被上訴人為媒介而將雙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 之一致,並就合致之內容為一部履行,足證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無疑。至該買賣契約是 否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要與兩造間既已成立之上開協議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 人否認有授權王明鏡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土地之收回出售,及分割讓與事宜,並以系 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及東洋公司,指兩造間之協議尚未成立云云,尚屬無 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伊承租之土地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收回系爭三二- 二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三五三五公頃,出賣與東洋公司興 建廠房,現由該公司占有使用,其餘三二-三號、三二-五號、三二-六號(以上二 筆由三二-三號分割而來)土地歸其所有,而終止租賃契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占 用三二-三、三二-五號,並非無權占有,三二-二號土地,本非由被上訴人占有, 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三二-六號土地之補 償費,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謂「五十九年底,訴外人東洋公司為擴建廠房,須使用系爭同段三二-二 號土地全部,經由被上訴人居間媒介,由上訴人授權其父王明鏡出面以每甲六十萬元 之價格,將該筆土地出賣與該公司」,「上訴人既將印章交其父王明鏡辦理分割,出 賣系爭土地,應係經其授權而為,自非無權處分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六 行至十九頁第一行,及第二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顯已認定上訴人授權其父 王明鏡出售系爭土地。惟又謂「上訴人將印章交由王明鏡辦理分割出賣系爭土地,又 由王明鏡連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土地價金之二張支票,同時於分割測量時 ,王明鏡復委託林葆恭代理到場指界等情,顯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明 鏡,上述情形,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於當時均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見原判決第二 十四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第二十五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似又認定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人授權人之責任。按表見代理之成立,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前提,原審一方面 認定上訴人有授與其父王明鏡代理權,一方面認定未授與代理權,但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系爭三二-二號土地中之A、A1部分究竟係由上 訴人授權其父王明鏡出售?抑或上訴人並無授權,惟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本 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然原審仍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遽以上開理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