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永青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忠 文 上 訴 人 趙 同 寅 上 訴 人 王 淑 珍 被 上訴 人 陳 厚 培 陳蘇美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永青遊覽有限公司、丁○○再連帶給付及駁回其就第一審命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乙○○殯葬費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永青遊覽有限公司、丁○○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等訴請上訴人永青遊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丁○○連帶 賠償損害,永青公司提起上訴,所提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丁○○,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主張:對造上 訴人丁○○係對造上訴人永青公司雇用之司機,負責載送台北縣三峽鎮中正路三段兵 工廠系統製造中心員工進出廠區,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餘,駕駛該 公司遊覽車,載送兵工廠員工進入廠區,行經區內光興路與兩旁種植行道樹(即樹叢 )之軍官宿舍前通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自 該宿舍出來欲通過光興路之陳傳芳不治死亡。乙○○、丙○○○為陳傳芳之父母,甲 ○○為陳傳芳之配偶,均因陳傳芳之亡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永青公 司、丁○○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永青公司、丁○○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 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丙○○○三十萬元、甲○○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永青公司、丁○○則以:丁○○行車並無過失,且發生事故之遊覽車,係訴外 人章克勤所有,由其僱用丁○○駕駛並支付薪資,丁○○非永青公司所選任,亦不歸 永青公司監督,無所謂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之可言。縱認本件事故伊應負連帶責任, 被害人陳傳芳亦與有過失。又甲○○等三人均有相當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其請求賠償扶養費顯乏依據,請求之慰撫金、喪葬費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等三人主張陳傳芳係乙○○、丙○○○之子,甲○○之配偶,因本件 交通事故,致頭部挫裂傷、顱內出血死亡,為永青公司與丁○○所不爭執,且有戶籍 登記簿謄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丁○○於警訊時自承:駕駛車 輛行經光興路與軍官宿舍前路口,突有一個人從樹叢跑出來,看到時,車子已撞到, 連剎車的時間也沒有,故無剎車線等語。在場目擊證人韓文均於警訊及刑事案件偵、 審中證稱:大客車撞到陳傳芳整個人被彈飛約五、六公尺才落地,落到伊機車前面, 遊覽車車速約三十公里以上;證人即搭乘大客車之何西成證稱:伊當時坐在駕駛座後 方,光興路上有「注意行人」標誌,該通道之行道樹雖茂密,但伊透過樹叢仍能看到 該通道上之狀況,伊發現陳傳芳時,其已在大客車前方約一、二公尺處,斯時丁○○ 雖向路中閃避,但已來不及云云。又陳傳芳生前身高為一百七十八公分,有國防部中 山科學研究院石園醫院分類體格檢查表、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函、公路局嘉義地區監 理所台南監理站函所附被害人考領駕駛執照登記書及被害人與其兄陳傳宗照片暨陳傳 宗健康檢查報告書可資佐證。至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被害人身高雖為一百六十五公分 ,惟此僅係估計值,實際身高建議參閱其生前體檢資料等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可參,堪認陳傳芳身高為一百七十八公分無疑。再肇事現場軍官宿舍前之樹 叢於肇事後已清除,原高度若干,兩造說詞不一,證人韓文均、常孝國所證亦未盡一 致,然查證人韓文鈞係兵工廠之副工程師任職該廠區,其平日觀察自較確切,應以其 所證一百四十至一百五十公分為可採。參以證人何西成證稱:從伊坐的位置,透過樹 叢可以看見道路上狀況等語,並對照乙○○所提肇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當時樹叢高 度約與肇事遊覽車駕駛座之方向盤高度相當,而駕駛方向盤恒較駕駛者視線為低,堪 認丁○○自駕駛座上透過樹叢仍得發現跑步中之陳傳芳。丁○○辯稱無法自樹叢看到 被害人一節應非可取。而肇事道路於路口處設有時速限制三十公里之標示,於肇事地 點前五十公尺處亦設有「當心行人」之警告標示,車輛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乃丁○○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未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至為灼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台北縣三峽鎮中正路三段之兵工 廠內,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惟按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 意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丁○○既持有普通大客車之駕 駛執照,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發 生時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致撞及被害人死亡,其於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丁○○供稱其係永青公司司機,並自八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負責 載送台北縣三峽鎮中正路三段兵工廠員工進出廠區,且有系統製造中心八十四年八月 四日(八四)朝興(行)二九五三號函及租用車輛合約書可稽。又該遊覽車雖係由章 克勤向蔡恒嵩買受,惟仍靠行於永青公司,且既登記為永青公司名義,車身漆有永青 公司,則丁○○駕駛該車已足使人認為其係為永青公司執行職務,依最高法院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自應認丁○○係永 青公司之受僱人。而丁○○僅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永青公司之營業大客 車,足見永青公司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未盡注意義務,依法永青公司、丁○○ 即應對甲○○等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甲○○等三人所受損害,關 於殯葬費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係由乙○○支付,已據提出形式真正為對造所不爭之 萬安殯儀鮮花禮品公司與淨修禪院支出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關於甲 ○○請求扶養費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按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甲○○主 張無法維持生活,無非以因繼承而負債,又肇事時係學生,且無職業為論據。惟能否 維持生活,應通觀其身分、地位、日常生活所需及運用資金、信用之能力,綜合評估 ,非以一時一地所得有限。查甲○○於陳傳芳亡故時,雖仍為私立長庚護校護理科二 專二年級之學生,惟其正值英年,且學有專精,畢業不久即謀得工作,在八十三年有 利息所得八萬餘元、長庚醫院薪資所得二萬三千餘元,八十四年亦有利息所得近十二 萬元、薪資所得二十三萬元左右,八十五年有利息所得約十一萬元、薪資所得四十八 萬餘元、股利所得一萬元,八十六年利息所得二十四餘萬元、薪資所得五十二萬元左 右,且從其八十三年起每年八萬餘元之利息收入觀之,可知其定期存款達百萬元以上 ,又以其一年分得股利一萬元推算,尚擁有不少上市公司股票,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財稅資料中心函調所得明細表及扣繳憑單足憑,依此殊難謂不能維持其個人生活 。況以八十六年銀行郵局通常之存款利率推算其存款金額,為數達二、三百萬元,縱 該存款金額包括受領撫䘏金六十八萬七千餘元及終身撫䘏金每年二萬餘元,亦足可抵 償其因繼承所負債務,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訴請賠償扶養費,尚非正 當。至慰撫金部分,陳傳芳因本件車禍亡故,甲○○等三人分別為其父母、配偶,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損害大小及甲○○等三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各情。認甲○○等三人各請求賠償六十萬元,核屬相當。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丁○○駕駛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陳傳芳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通過道路,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以及樹叢之疏於整理致影響行車視線,同為肇事原因,業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 確,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校系字第八五三七四三號函可稽。足認本件 車禍丁○○與陳傳芳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甲○○等三人得請求賠償之前開金額 ,尚須按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即乙○○得請求賠償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本息 ,丙○○○、甲○○各得請求三十萬元本息。爰維持第一審命永青公司、丁○○連帶 給付乙○○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十元、丙○○○三十萬元、甲○○三十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駁回永青公司、丁○○此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駁回乙○○之請求部分廢棄 ,改判命永青公司、丁○○再連帶給付乙○○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其利息.暨維持 第一審所為甲○○扶養費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原判決命永青公司、丁○○再連帶給付殯葬費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本息及駁回其 就第一審命連帶給付殯葬費十七萬七千九百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永青公司、丁○ ○自始否認乙○○所提殯葬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真正(見一審卷第二二一頁),乃原審 未詳加調查審認其真實性,竟謂永青公司、丁○○就該等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並據以命其賠償乙○○是項損害,於法自欠允洽。永青公司、丁○○上訴論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其餘部分:經核原審分別維持第一審 所為永青公司、丁○○或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查證人韓文均就事故發 生時大客車之車速,固先後證稱:「約三十公里」、「約三十公里以上」、「至少二 、三十公里」等語。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認丁○○行車時速為三十九 公里,則原判決認定丁○○車速「約三十公里以上」,尚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猶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永青公司、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