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武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略稱:伊所為提存,附有被上訴人應提出伊受領保證金收據 、會員證及被上訴人出具蓋原留印鑑之受領證書後始可領取之條件。其中保證金收據 及會員證,均屬負債字據性質,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受領清償時負有返 還之義務;又出具受領證書,亦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之義務。至會員證為行使 會員權之憑證,會員於退會或轉讓會員權時負有繳回之義務,而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並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予繳回,自係違背繳回之義務,依誠信原則尚 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再興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規章第九條約定,會員權之退會隨時准予辦理 ;但如有銀行貸款或利息,及其他簽帳等,應先行查明清償。退會時另收取保證金百 分之二十充作補償金,有該會員規章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規章約定,被上訴人申請退 會時只須表明退會之意旨即為已足,並無約定須履行何特定之方式。此時,上訴人除 得查明被上訴人銀行貸款、簽帳等事項並扣除被上訴人所繳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作為補 償營運費用外,應將餘額返還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未繳回保證金收據、會員證並提 示原留印鑑,亦同。況且上訴人出具保證金收據,其目的係在證明被上訴人確曾繳交 該保證金款項,並非作為辦理退會所需之文件,且返還保證金收據充其量係證明債權 消滅之證據方法之一,亦非債權消滅之要件,是縱認上開收據係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 一項上訴人負債之字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塗銷,然被上訴人返還或塗銷 保證金收據,與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餘額,並非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又上開規章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會員退會或讓與會員權後,應負責繳回會 員證,其不能繳回者,應予聲明作廢。可見,被上訴人退會後固應繳回會員證,然繳 回會員證並非辦理退會之前提要件,且返還會員證與返還保證金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 係。上訴人以上所辯,均不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