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峰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豐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治 訴訟代理人 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伊訂購三七二、六 二八九、五四三B等型號透明雙層鞋跟以製造高跟鞋,各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雙、七 千六百五十雙、二千四百雙,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元,加 計百分之五稅金總計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三七二型號鞋跟設計不良,伊依上訴人之指 示操作,與伊之鞋身接合後,無法承受歐美地區體型較大消費者之重量及搖動力,致 鞋跟上下層鬆動分離,使消費者受傷,貿易商遭退貨,伊因而賠償貿易商二百十八萬 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商譽受損。是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失,與伊應付上訴人之貨款,互為抵銷,伊無須再支付上訴人任 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固提出對帳單、送貨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按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訂購三七二型號雙層透明鞋跟,該型號鞋跟 分為上層、下層及螺絲釘二部分,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指示操作,以氣壓鑽將上下 層用螺絲釘鎖緊,因上訴人提供用以連結上下層之螺絲釘,其中小中號鞋跟僅長十二 公厘、寬則僅為二公厘,而大號鞋跟長十四公厘、寬二公厘,根本無法承受歐美地區 體型較大消費者之重量及搖動力,致上下層組合鬆動分離等情,有美國地區客戶退貨 之鞋樣可稽。被上訴人因此賠償貿易商愷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愷偉公司)及艾波羅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波羅公司)共計二百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有協議書及往 來文件足稽,並經證人即艾波羅公司開發部副理黃進焜、經理李世民及愷偉公司經理 陳經邦證述屬實,足堪採信。又系爭鞋跟雖經被上訴人持與自有之鞋身組合製作鞋樣 ,經美國客戶確認後,下訂單予艾波羅公司、愷偉公司,各該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訂購 ,而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該款鞋跟,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與原樣品完全相同,但 出售後,消費者使用,有部分鞋跟有脫落現象,美國客戶全數退貨等情,亦經證人黃 進焜、李世民、陳經邦證述明確。是上訴人稱伊所提供之系爭鞋跟,並無設計上之瑕 疵,殊不足採。次查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之(八六)鞋技委字第八六一 一一五號鑑測結果,所謂「上下基座分離」,係指鞋跟之「上基座」與「下基座」分 離,亦即鞋跟本身之分離,並非指鞋身與鞋跟之分離,已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鞋跟因單顆螺絲釘與鞋子後跟銜接之結合力、固定力、耐撞力,均有不足之意 ,有所出入。原審為研求系爭鞋跟瑕疵存在,再囑託該研究中心測試,結果鞋跟撞擊 三次損壞、成品鞋鞋跟撞擊一次,即告損壞,有該中心鞋技委字第八七○八二四五 號試驗報告可稽。而系爭鞋跟,因下基座係白色透明玻璃纖維材質,上基座是「腳跟 墊」之金黃色塑膠材質,致二部分無法以「一體成型」製造(按無法以一個模子製造 出上基座及下基座),下基座與上基座二者,由上訴人分別製造,並提供之「一個螺 絮釘」,由被上訴人生產時,以旋緊螺絲釘,將「上基座」與「下基座」予以組合, 經消費者穿用,結果發生「上基座」與「下基座」斷裂分離,始知結合用之單顆螺絲 釘力量結構不均勻,且無法避免穿用期間之上、下基座滑動而造成斷裂,所以上訴人 所製造鞋跟,其瑕疵缺點是單顆螺絲釘之製造設計錯誤,與穿用者之體型無關。是上 訴人謂被上訴人製作皮鞋是否適於歐美地區體型較為高大之消費者穿用,應在考量之 處云云,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三七二型號鞋跟結構 設計不良,產生斷跟現象,而遭貿易商愷偉公司及艾波羅有限公司退貨索賠,總計七 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美金,以當時二十八元兌換美金一元計算,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 ,而受有二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 庭決議意旨,被上訴人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則兩造互 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因而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即非有理,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鞋跟,經被上訴人持與自有之鞋身組合製作鞋樣, 經美國客戶確認後,貿易商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訂購該款鞋跟,持 與自有之鞋身組合製作成品銷售,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發生上下 層鞋跟脫落之現象,係被上訴人製造過程有問題所致云云(見一審卷三六頁正面、四 一頁正面)。證人即艾波羅公司經理李世民證稱部分鞋跟有斷裂現象,為何會發生斷 跟現象伊不清楚;證人即愷偉公司業務經理陳維邦亦證稱鞋跟脫落,實際原因伊不清 楚各等語(見一審卷八六頁正面、九一頁反面);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 研究中心測試結果,衝擊試驗:鞋跟撞擊三次損壞、成品鞋鞋跟撞擊一次,即告損壞 ;抗拉強度試驗:鞋跟之上基座及下基座承受一八五點二公斤等情,有該中心鞋技 委字第八七○八二四五號試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七九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鞋跟既經被上訴人持與自有之鞋身組合製作過程,始為成品銷售,該成品發生 鞋跟脫落現象,能否全歸於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三七二型號鞋跟結構設計不良所致,非 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憑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 速斷。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記載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組合上下層鞋跟之螺絲 釘尺寸,大型鞋跟為長十四公厘、直徑四公厘,中小型鞋跟長十二公厘、直徑四公厘 (見一審卷一六、二○頁),則原審謂上訴人所提供用以連結上下層之螺絲釘,其中 小中號鞋跟長十二公厘、寬則僅為二公厘,大號鞋跟長十四公厘、寬二公厘,根本無 法承受歐美地區體型較大消費者之重量及搖動力,致上下層組合鬆動分離,亦有認定 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所製造鞋跟,其瑕疵缺點是 單顆螺絲釘之製造設計錯誤(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一方面又認定 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三七二型號鞋跟結構設計不良,易產生斷跟現象(見原判決第十 一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因而伊 賠償貿易商愷偉公司及艾波羅公司共計二百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云云,但被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溪湖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謂「本公司(即被 上訴人)銷售給三家貿易公司皆遭致索賠惡運,已索賠金額超過美金七萬元,尚有未 明確之索賠數目」等語(見一審卷二七頁反面、二八頁)。證人李世民證稱:伊公司 向被上訴人索賠金額伊不清楚;證人陳維邦亦證稱:伊公司向被上訴人索賠二萬五千 三百二十七元美金各等語(見一審卷八六頁正面、九一頁反面),則艾波羅公司、愷 偉公司向被上訴人索賠金額多少?被上訴人是否已實際賠償給付完畢?原審未加調查 ,遽謂被上訴人受有二百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之損害,得與本件上訴人貨款債權 相抵銷,尤屬可議。且認定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以當時新台幣 二十八元兌換美金一元計算,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