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明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義 被 上訴 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杊杰 訴訟代理人 李薇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 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