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七、八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翔九買受坐落台 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六一四-四、六三一號土地二筆及同地段之其他六筆農 地,因礙於規定,無法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迄七十八年間始確定可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即訴請鍾翔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鍾翔九死亡,由 上訴人以唯一合法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因系爭二筆土地於訴訟中為台北縣政府徵收 ,伊不得已撤回此部分之訴,其餘土地六筆則經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上訴人明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在伊執有中,仍具立切結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領取補償費合計新 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元(六一四-四號為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元、 六三一號為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元),拒不交付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三萬零八百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六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訴請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第一審以該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雖對之提起上訴,但嗣又撤回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而確定 在案,其他六筆土地第二審及第三審雖改判被上訴人勝訴,惟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上 訴人既對伊已無請求權存在,其請求代替利益即補償費,顯非有據,且亦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吸收合併之原中泰纖維廠股 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更名登記前之中興棉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自 身,分別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五十七年八月二日、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鍾翔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 小段五九七之四號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嗣兩造就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所訂 立之契約書於同月十一日另訂協議書,除重新約定雙方同意辦理永久租賃之公證外, 並仍以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所訂契約書為協議內容等情,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 書可稽。嗣為買賣標的物之一之六一四-三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六一四-四號土地,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查系爭土地二筆均係農地,兩造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所訂立 之契約雖未訂明其承受人均須具備自耕能力,惟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及八 月二日及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買賣契約書,雙方均已約明,預期於系爭土地變更為 非農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核屬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有效。 且除系爭土地因經政府機關徵收,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且於被上訴人前對第一審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程序中,因尚不知補償費之確實金額無法適時變更聲明而撤回此部分之 上訴外,其餘併同請求之另六筆土地則經第二審、第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另案原審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可按。兩造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因無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約定,固屬無效,惟依兩造於同月十一日就前開 買賣契約所訂立之協議書,既另有價金及預期於買賣標的物之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可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再為移轉之約定,自應認已另成立一有效之買賣契 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取。次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給付 義務,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政府徵收土地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 償金,惟係出賣人於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 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本得依前開有效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因經政府 機關徵收,致上訴人前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該補償費 ,於法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得領取之補償費,關於六一四-四號 土地為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六三一號土地為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合計為三百 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元,但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六一四-四號土地為三十五萬九千二百 九十六元,實發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六三一號土地為七萬四千一百 八十九元,實發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七百十一元,故上訴人實領金額合計為三百零三 萬零八百十五元,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一三六七九 六號函附卷可稽。次依協議書約定,兩造就土地增值稅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已 預扣上訴人應負擔之增值稅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五角,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上訴人交付之補償費,即係前開上訴人所領取之三百零三萬零八百十五元。再被上訴 人就包括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依前開三份買賣契約之記載,顯示均已付清,且經另 案即原審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提出前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抗辯 被上訴人尚有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之價款未付,並據以主張與前開應付金額相 抵銷,亦無可取。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論 其性質,係新發生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十五年。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領取補償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算,而非 自六十三年五月一日系爭土地經編列為道路用地時起算,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提起本件給付補償費之訴,溯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以 時效消滅相抗辯拒絕給付,亦無可取,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 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重行起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訴訟標的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 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本件兩造在另案據以請求之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雖經原審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及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 號確定判決,認定為有效成立,但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補償費而起訴,兩訴訴訟標的 即非相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爭論原判決違法不 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