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唯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玉 被 上訴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友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 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其出 租不擁有水電設備之房屋收取不法租金全數退還,延長租期,並補償一年不能作業之 損害金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既不在原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是其此部分第三審上訴 亦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