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怡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陳怡利 被上訴人 邱大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多公司)之經理,因 與伊為公司運作之問題發生糾紛,竟心生怨懟,明知伊有一腦性麻痺之女,竟意圖散 佈於眾,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對趙守正、太平洋公司、百大龍公司林小姐、周董事長 、3Q秦萬利先生及晴海公司等(下稱趙守正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稿指摘伊 太惡毒及其女遭現世報之懲罰,足以毀損伊名譽,被上訴人此一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 決妨害名譽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省版第一版名 稱欄下以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文三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傳真函所指「太惡毒」、「現世報」僅屬埋怨氣憤之詞,伊並無毀損 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伊傳真之對象,僅係原合夥股東,係可得特定之少數人,且與 上訴人熟識,亦不可能因伊此用語,而對上訴人產生何種誤會,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 何精神上之痛苦,況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如認伊侵害上訴人名譽,伊以同方式 向原受文者澄清事實原委,即為已足,無須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省版刊登道歉啟事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明知上訴人之女罹患腦性麻痺症,依社會常情,關此隱私之 事,上訴人自不願人知,被上訴人挾私怨而以函傳真至與上訴人素有生意往來之趙守 正等,一再稱上訴人「真惡毒」、「太惡毒」,並指述「……看看你自己跟女兒現世 報是最好之明證……」云云,其所謂「現世報」,無非係影射上訴人之女患有腦性麻 痺症,且強調因上訴人太惡毒致其女受懲罰,自非僅怨懟氣憤之詞而已,顯有誹謗上 訴人之故意;且依常情,接獲傳真函者非必定係傳真函上所指名之人,亦可能由不特 定之第三人見悉,足認被上訴人有意傳播於不特定之人甚明,被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一九五 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均從 事商業,上訴人為商專畢業,擔任博多公司董事長,年收入六十餘萬元,擁有土地、 房屋多筆並投資多家公司,經濟情況甚佳;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為七十餘 萬元,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及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以十五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次,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仍以藉由 適當之處分,能達到回復被害者名譽之目的為必要。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以傳真之方式毀損上訴人名譽,迄今已一年十個月,業經相當時日,上訴人精神上 所受痛苦已漸平復,如命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當徒增其痛苦,故登報道歉並非適當之 方法;且斟酌被上訴人加害之方式及情節,實無命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之必要。上訴人 請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省版第一版中國時報、聯合報名稱下以長十五公分、寬五 公分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文三天,不應准許。因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 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查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 形與上訴人名譽受影響程度,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與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等關係,酌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認尚無登道歉文於報紙之必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