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立材料買賣契約書,由 伊提供被上訴人所承包「淡水國內商港港池浚挖截流明渠及聯外大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工程材料混凝土,買賣標的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二十二萬零三 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由被上訴人通知伊分批交貨進場,當期貨款按 進貨並俟二十八天抗壓強度檢驗合格之數量分次計價,每月十五日、三十日申請估算 ,而以每月十日、二十五日為付款日,付給該期進貨並經檢驗合格貨款,以四十五日 之支票給付。伊依約交付工程材料,惟被上訴人尚有部分貨款共計六百二十三萬九千 三百三十六元未依約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三萬 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 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本息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未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惟嗣後 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將「淡水國內商港聯外大橋及堆流明渠(OK十五○○至一 K十四八二)新建工程」部分轉由訴外人即互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互鴻公司)承包 ,互鴻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亦向互鴻公司請款,嗣互鴻公司不繼續施作, 為釐清與上訴人、及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鴻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書立協議書,以該日為基準日,是日起,由上訴人直接向伊請款,在之前,上訴人 供應互鴻公司承作工程之工程材料款,由互鴻公司對於上訴人付款,而上訴人亦不得 向伊追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其請求之款項即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 應由互鴻公司給付部分,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立材料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 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混凝土,買賣標的總貨款為四千零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 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由被上訴人通知伊分批交貨進場,當期貨款按進貨並俟 二十八天抗壓強度檢驗合格之數量分次計價,每月十五日、三十日申請估算,而以每 月十日、二十五日為付款日,付給該期進貨並經檢驗合格貨款,以四十五日之支票給 付等情,業據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 一元部分之混凝土,係上訴人於互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施作期間(即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前)所交貨,由互鴻公司使用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提出伊與互鴻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證明 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互鴻公司簽約,將伊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淡水國內商 港聯外大橋及堆流明渠(OK十五○○至一K十四八二)新建工程」部分轉由互鴻公 司承包,約定:「本合約內所需各項材料……除特別註明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 者外,餘均由乙方(即互鴻公司)自備」,而合約內未特別註明伊應提供互鴻公司混 凝土,又互鴻公司每次領款應附領款金之足額發票方可領取,足額發票內之工程材料 款發票得以廠商貨品發票報抵等情。惟據證人朱焱山(即互鴻公司負責人)證稱:「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公司)簽協議書前,互鴻公司與原告(即上 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材料款本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先交予互鴻公司,再 由互鴻公司支付予原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足證雖被上訴 人與互鴻公司訂約,由互鴻公司包工包料,但互鴻公司並未與上訴人訂約購買工程所 需混凝土,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訂購之混凝土送至工地,由被 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互鴻公司收受。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由互鴻公司直接向上訴 人購買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約定:「 協議人上訴人、互鴻公司,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改前支付上訴人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使用於淡水港第一期第三標工程材料款,依合約付款方式給 付,上訴人同意以上材料款不得向被上訴人追討。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請款 方式,互鴻公司同意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由當期五祝公司支付之工程款 內扣除,給付上訴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可按。參酌證人朱焱山所證:「 上開協議書係應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訂,於協議前,材料款本應由被告先 交予互鴻公司,再由互鴻公司支付予原告(即上訴人),嗣因工程拖延,付款時間亦 遲延,被告要求監督付款,遂與原告為上開協議,並簽發六紙支票予原告支付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工程款,是日以後之材料款則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等情 (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堪認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書雖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送交工地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款,惟債權人(即上訴 人)與第三人互鴻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合意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之材料款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而第三人互鴻公司又簽發六紙支票用以支付該部分款項,是該協議 書之性質即為第三人互鴻公司與債權人即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 務。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 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 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是上訴人雖另稱互鴻 公司之六紙支票,嗣後竟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係受互鴻公司詐害而與互鴻公 司簽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互 鴻公司,撤銷上揭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 約承包「淡水國內商港聯外大橋及堆流明渠(OK十五○○至一K十四八二)新建工 程」部分工程,上訴人亦自陳自互鴻公司承包被上訴人部分工程後,被上訴人於付款 流程上即要求上訴人請款須先經互鴻公司確認數量,再由互鴻公司代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請款,嗣因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另有協議,故貨款改由互鴻公司代為給付,迄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由上訴人與互鴻公司訂立上述協議,可證 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早有往來,其對於互鴻公司付款能力如何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係受互鴻公司詐害而簽訂該協議書,其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作成協議書所為 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與第三人互鴻公司訂約,由互鴻公司承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負受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混凝土之價金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使用上訴人混凝土材料款,應由互鴻公司給付,上訴人不得 再向伊請求給付云云,即堪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百七十一 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關於系爭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混凝土貨款之買賣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乃以證人朱焱山(即互鴻公司負責人)所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訴 人公司簽協議書前,互鴻公司與原告(即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材料款本應由 被告(即被上訴人)先交予互鴻公司,再由互鴻公司支付予原告」等語為據(見一審 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惟既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互鴻公司與上訴 人並無買賣契約,何以又稱材料款本應由被上訴人先交予互鴻公司,再由互鴻公司支 付予上訴人﹖證人朱焱山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究竟互鴻公司必須付款予上訴人之法 律上關係何在﹖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互鴻公司與上訴人直接往來 ,互鴻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叫貨,伊未向上訴人叫貨,自無積欠貨款等語,是否不可採 ,即不無研究之餘地。果爾,卷附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所訂之協議書,即無債務承擔之 問題。況該協議書所記載:「協議人龍形公司(即上訴人)、互鴻公司雙方同意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改前支付龍形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使用於淡水港 第一期第三標工程材料款,依合約付款方式給付。龍形公司同意以上材料款不得向五 祝公司(即被上訴人)追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於文義上及論理上,是 否得解釋為互鴻公司表示承擔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亦有疑問。是本件事實真相如何 ,既欠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