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超過新台幣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 一元本息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聲明,屬訴之擴 張,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