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文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于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村 被 上訴 人 森國織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月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龍德汽車商行(下稱龍德車行)負責人林耀德購買賓士美規 E三二○型,車身號碼WDBJF55F8TJ021995 號,一九九六年份,黑色自用轎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詎林耀德向伊收取車款後,未代為申領新車牌照即逃匿無踪,致伊 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為該車之所有權人 ,但系爭車輛為進口新車,申領牌照所需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 用)」及「原廠出廠證」,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五)普進字第○三一五五號核 發與上訴人執有,而無從申領牌照。按車輛之原廠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依規定及習 慣均應附屬於車輛,隨同車輛一併移轉買受人所有,系爭車輛既經上訴人移轉與訴外 人林耀德,再移轉由伊取得所有權,其移轉之效力自及於上開憑證,伊即得請求上訴 人交付系爭憑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車輛用)」及「原廠出廠證」交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與林耀德即龍德車行協議,將伊進口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其車行展示 ,凡有洽購者,由龍德車行通知伊與洽購者洽談,伊並未將該車之權利移轉與林耀德 。詎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遭林耀德擅自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明知 龍德車行對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竟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低價向 龍德車行買受系爭車輛,顯係惡意受讓。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伊自 不負交付系爭文件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證明文件,屬伊所有,與被上訴人占有 之車輛並無主物、從物之關係,且系爭文件具獨立之經濟價值,得持向金融機構辦理 質押貸款,並非車輛之從物,被上訴人無請求交付之權利。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則因被上訴人尚欠四十萬元餘款未交付龍德車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二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伊代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龍德車行林耀德購買 系爭車輛,該車之「原廠出廠證」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五)普進字第○三一五五 號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文件,現為上訴人所執有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購車預約單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基普進審字第○二七三七號函為證。又被上訴人對龍德車行即林耀德訴請確認其就 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本於 所有權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事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二四五八號及原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車 輛所有權,被上訴人向從事出售汽車之商號買受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亦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訴訟就系爭車 輛所有權之歸屬,即應受其拘束。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主物之成 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查進口車輛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等文件,為車輛 之來源憑證,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所必需,倘與車輛分離,即喪失其存在之目 的與效用,故在通常之交易觀念上,其功能性之關連從屬於車輛,同屬車主所有,自 屬車輛之從物。又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從物既常助主物之效用 ,以之分屬二人,勢必減少或喪失主從物之效用,對社會經濟實屬不利,以故,主物 既「被處分」,其效力當然及於從物。而所稱之處分,應從寬解釋,不以主物所有人 之處分行為為限,凡因主物被處分,而善意受讓取得主物之所有權者,亦應認其已取 得從物之所有權,以符合促進物之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車輛事件,既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確定在案,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該車之從物即 「原廠出廠證」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等文件之所有權。 即如上訴人所提以車輛質借之質借協議書第五項亦記載:在借期屆滿未清償時,債權 人得於補足差額(所借款項與實際車價之差額)後處分該車,借款人即負有交付該車 之義務而不得異議。足見係以車輛為質押之標的,而非僅以文件為標的,如無車輛, 文件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質押時,金融機構須檢視車輛始同 意辦理,是其抗辯:車商常以如系爭文件向金融機構質押貸款,顯見系爭文件有一定 之經濟價值云云,自無足取。系爭進口文件及出廠證明,既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僅因 使用系爭車輛,必須向監理所領取牌照,而申領牌照必須繳驗系爭文件,而屬系爭車 輛之從物。被上訴人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即非車輛之所有 人,自有將系爭車輛之「進口完稅證明」及「原廠出廠證明」交付與已取得車輛所有 權之被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與龍德車行間之糾葛,應由上訴人另行解決,不得以 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不負交付系爭證件之 義務;且系爭車輛與文件已喪失主物與從物關係云云,亦非可取。其次,同時履行抗 辯,須為双務契約之當事人,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本 件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德車行買受,上訴人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 代位債權人行使債務人權利所得之結果,仍應歸於債務人,而為債務人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被上訴人所欠龍德車行之買賣價金餘款,並非特定債權,上訴人請求對其 一人為給付,即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系爭文件具有表彰 車輛所有權之公示作用;及該文件既始終為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就該文件,顯無從藉 由公示作用而受信賴保護;並應許其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