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民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男 被 上訴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堅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和裕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 之「長春路、遼寧街口市有眷舍改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因該工 程規模龐雜,乃再議由伊及和裕工程行與訴外人鴻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鴻彥公司 )共同承作,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系爭工程 結構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粉刷承包商確認模板完成無誤,並進場施工,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完工,並將樓板運離現場,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被上訴人 估驗完成,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方式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完畢之 翌日給付保留款二百六十四萬零六百十二元,扣除代施工部分金額四十三萬六千八百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二十萬三千八百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瑕 疵嚴重,伊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已超過工程尾款,上訴人無款可得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 程發包承攬書明確記載承攬商號為「和裕工程行」、負責人「陳進興」,並已簽章。 估驗單上所載承攬者亦為和裕工程行(陳進興)。上訴人之起訴狀亦載明「八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訴外人和裕工程行承攬被告發包之長春路、遼寧街口市有眷舍改建工程 之模板工程」,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提 出之四張估驗單,其中二十六、二十七期二張雖有上訴人公司之章,但在承攬者欄內 卻均記載:「和裕工程(民祥)」,且均有陳進興親筆簽名。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九月四日辯論意旨所附十六份估驗單中,承攬者欄記載和裕工程(民祥)只有六張, 其餘皆為「和裕工程」或和裕工程(鴻彥公司),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和裕工程行 始終參與施工,並未退出。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副理兼長春工地主任楊俊傑於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給付勞務報酬案中證稱:「本件工程是和 裕、鴻彥、民祥三家共同承攬」等語。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長春工地板模結算代施 工扣款部分單」係由和裕工程負責人陳進興、保證人即榮發工程行負責人陳丁村與被 上訴人公司經理王世寧共同簽名等情,足認上訴人雖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與估驗, 卻未完全承受和裕工程行之承攬。系爭工程由和裕工程行簽約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 ,在工程進行中,所有估驗單所載承攬者皆為和裕工程行,雖部分估驗單在和裕工程 行後面,有(民祥)(鴻彥)等記載,上訴人卻無法敍明三者之法律關係,亦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單獨繼受和裕工程行之承攬,被上訴人更否認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繼受承攬 及已接獲繼受承攬之通知,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單獨繼受和裕工程行之承攬。再經訊問 陳進興,何以契約上無上訴人公司名稱﹖答以:「因民祥與和裕公司合夥,是內部關 係,所以只有和裕出名訂約。」等語,益證上訴人於和裕工程行、鴻彥公司承包系爭 工程後,僅私下與彼二公司進行合作,參與估驗及承作而已,不得以此推定兩造間有 承攬關係。其後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陳丁村與陳進興及被上訴人職員王世寧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七日在結算單上簽名,亦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陳丁村另證稱:「工程 是和裕先進去做,因和裕沒有發票,後由民祥的人去施作」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幫和 裕工程行承做,彼等內部間之工程協力,不得遽指上訴人為承攬契約當事人。至於和 裕工程行雖曾以上訴人公司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純屬請款手續問題,不得因之即 認為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由上說明,上訴人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未單獨 繼受系爭工程之承攬,其請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次查承攬書第十五條約定「承攬人如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導致打除重做時,承攬應 負一切之損失責任」,被上訴人所列舉瑕疵扣款項目表上第二、三、四、七、八、九 、十一等項均屬上訴人未依圖說施工所造成之瑕疵損失,至今仍未扣款,有證人王世 寧之證言可證,足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又依證人王世寧之證言,足認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尚未結算完畢。再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無記載確實之金額,系爭工程復有瑕 疵,未完成結算,則和裕工程行及鴻彥公司與上訴人所為轉讓保留款之協議難認有轉 讓債權之效力。上訴人以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亦非有理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承攬書 非僅有和裕工程行及陳進興之簽章,並另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因陳進興斯時為上訴人 之負責人,故承攬人應係上訴人而非和裕工程行等情,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承攬 書之原本。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當庭命被上訴人提出(見原審卷 二五、四六頁),倘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為提出,原審即得依該法條認上訴人 主張該承攬書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一節為真正。原審察未及此,竟憑該承攬書之影 本,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未合。次查證人陳進興在第一審曾證稱:「(系爭工 程)是民祥公司(上訴人)承包,我是負責人之一。」等語,上訴人在原審亦曾為此 項事實之主張(見一審卷八七頁、原審卷二五頁),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查原審雖認定施作後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然被上訴人有無依法自行修 補﹖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若干﹖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承攬系爭工 程之報酬若干,有無超過系爭工程之尾款﹖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竟泛言系爭工程尚有 瑕疵,尚未結算完畢云云,遽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亦欠允當。再查上訴人與和 裕工程行及鴻彥工程行書立之協議書載明:「原三方共同承攬之日成營造公司(被 上訴人)長春國宅工地模板工程尾款全部由民祥工程公司(上訴人)收取。原三方 已施工部分之保留款由民祥工程公司全數收取。」(見原審卷四○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和裕工程行將系爭工程之尾款、保留款轉讓予上訴人一節,並非無據。原審雖謂 該協議書未記載確實之金額云云。然和裕工程行及鴻彥公司果對被上訴人有此工程款 債權,即非不得將之轉讓與上訴人。原審未深入調查,徒以該協議書並未載明確實金 額,及系爭工程尚有瑕疵而尚未結算為由,推論協議難認有轉讓債權之效力,自有違 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