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豐 被 上訴 人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被 上訴 人 瑞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讚 被 上訴 人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巴拿馬籍「白楊」輪運送進口之窯土原料中經向上訴人投 保者為,被上訴人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向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五百噸高嶺土(KAOLINIC CLAY )及一千噸塊 狀長石(FELDSPARIN LUMP ),被上訴人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向 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投保五百噸長石,被上訴人瑞益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向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投保一千噸高嶺土,被上訴人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向上訴 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一千噸高嶺土。嗣白楊輪於民國 (下除註明西元者外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香港開往基隆港途中,因遭強風 巨浪偏離原航道,於同月二十七日在澎湖七美海域西南方八十海浬處之台灣淺灘擱淺 。船長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宣布棄船後,該輪由香港之拖救公司於同月三十一日拖至香 港廢棄船海灣下錨卸下貨載。詎上訴人經伊催請均拒不處理該投保之貨物,伊為減輕 損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五日以每噸美金(下同)四十三元之轉運費另行 委裝他輪分兩航次將之運回基隆港。茲伊各與上訴人所訂保險契約既約定,因貨輪擱 淺及於避難港卸貨所生之損失、費用等均屬承保之範圍,依該契約約定及海商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即應就伊所支出之系爭轉運費用負給付之責。乃伊於八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竟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蘇黎世公司給付金 岱公司六萬四千五百元、中央公司給付國信公司二萬一千五百元、富邦公司給付瑞益 公司四萬三千元、明台公司給付白馬公司四萬三千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催 告期滿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給付時折付新台幣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白楊輪並未擱淺,系爭貨物之損害亦非因擱淺所致,被上訴人之卸貨更 非屬於在避難港卸貨。其支付之轉運費用,顯非伊承保之範圍,伊自無給付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雖曾以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其請求給付標的 物為美金,而非新台幣,與本件請求給付標的物不同。原審八十四年保險上字第二○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故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前開之 主張,關於進口窯土原料,委由巴拿馬籍白楊輪載運,並向上訴人投保,及白楊輪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香港開往基隆港途中,遭強風巨浪,偏離原航道,船長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澎湖七美西南方八十海浬之處宣布棄船,後由香港救難拖 救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白楊輪拖離現場,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錨於香港廢棄船海 灣(JUNK BAY),卸下貨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五日以每噸美金 四十三元之轉運費委請HAI CAUN輪以兩航次運回基隆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轉運費用 ,其中金岱公司六萬四千五百元、國信公司二萬一千五百元、瑞益公司四萬三千元、 白馬公司四萬三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兩造不爭之保險單、載貨證券、白 楊輪求救電文、公證報告、洪貴參律師函、李勝雄律師函、台灣時報剪報、電報、澎 湖縣警察局函及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香港吳國英、唐怡清、吳國輝律師行函、 載貨證券等件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白楊輪於前揭時地遭遇強風巨浪 侵襲,偏離原航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澎湖七美海域船殼破裂,船艙進水 ,引擎故障,船長宣告棄船,香港救難拖救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進行拖救,於同年 月三十一日拖至香港廢棄船海灣下錨卸貨,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上訴人委託香港〞 ALLIED ARINE COMSULTANTS LTD〞調查結果,白楊輪從香港航行二天後,明顯遇到惡 劣氣候,據報因此開始吃水而使左舷傾斜,船長恐危及船員安全,乃下令棄船,惟該 船並未沉沒,旋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香港救難拖曳公司拖進香港停泊 在JUND海灣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白楊輪遭遇海難,有船殼破裂,船艙進水,引擎故障 ,致船長宣告棄船情事,亦足採信。按系爭保險契約即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第十 二條前段約定:「由於本保險所承保危險之發生,致使被保險航程在本保單所載明以 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時,被保險人因卸貨、儲存及轉運被保險標旳物至保單所載明目 的地,其所支出之適當而合理之一切額外費用,保險人同意予以補償。」又系爭契約 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及代理人對本保險之可賠損害,應採取避免或減 輕上述損害之適當措施;保險人同意除本保險可得之任何損害賠償外,對於被保險人 為履行上述義務所作適當、合理支出之一切費用另予補償。而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 第五款明定「在避難港卸貨」為承保危險之一,則被保險人祇須為「在避難港卸貨」 所採取避免或減輕上述損害之適當措拖,因卸貨、儲存及轉運被保險標的物至保單所 載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適當而合理之一切額外費用,保險人即應予以補償。至於上 訴人執系爭契約所謂「在避難港卸貨」,係指「船舶因意外事故或共同海損遭受毀損 必須修理而進入避難港卸貨之行為」之解釋,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白楊輪有修理之事 實,不能認為有承保危險發生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關於「在避難港卸貨」一詞之說 法,係依同屬保險業者之產物保險核保人協會編印之「產物保險名詞辭典」所作之片 面解釋,能否逕適用於系爭保險契約,已非無疑。且參照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法律研究 所出版「海上保險術語釋義」就避難一詞解釋為:「即船舶因遭遇海難事故,暫時無 法繼續原定航程,必須在附近方便港口進行修理,整裝或卸載貨物,此暫泊之港口即 為避難港。」之意旨,保險業者將「在避難港卸貨」一詞,限縮至船舶在避難港須有 修理情事之解釋,並未慮及船舶果已受損不能修復,被保險人為卸貨、儲存轉運被保 險標的物至目的地而支出適當合理費用之補償,顯有未當。是系爭保險契約應依保險 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適當措施之 情下,在避難港卸貨之行為,均可認為承保之「在避難港卸貨」危險原因。上訴人抗 辯本件保險顯無避難港卸貨之危險事故發生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有 「在避難港卸貨」之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伊因而支出合理之續運費用,依兩造約定之 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上開支出之轉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 折付新台幣,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即協會貨物條款(C)1.1.5 款「在避難港 卸貨之事由」,乃船舶必須修理而進入避難港卸貨,其所產生之損失,屬於保險承保 之範圍,可知其目的乃為其航程之繼續,故須卸貨而修理船舶,足見其卸貨乃在修理 船舶,反觀本件系爭貨物在香港卸貨之原因,卻是運送人因其經濟上原因,船舶遭扣 押拍賣,受貨人為保存其貨物價值始卸貨,此可由公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登船 檢查時,系爭貨物尚在船上,並未卸下,然斯時,船舶卻已遭扣押,有被證四之公證 報告可稽。足見系爭貨物嗣後由船舶卸下之原因,厥非本條款所示為其航行之目的而 修理船舶,是以本件並無(C)條款1.1.5 之事由發生;至於上述保險條款(C)之 十二規定……,可知適用本條之前提須有保單所承保之危險發生,而使航程在保單所 載明以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由此觀諸本件,航程終止原因卻是運送人因財務上之原 因而非法終止,並非(C)條款所載之因保單事故發生而終止,職是本件亦無(C) 條款第十二條之適用洵明,蓋以本件運送航程之非法終止,應由運送人依運送契約負 損害賠償責任,屬於運送契約之糾紛,被上訴人不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而將保 險條款任意解釋,主張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然無據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二八頁背面 、二九頁、三○頁、一一三頁背面、一一四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 ,亦自承:「……其中另部分(貨物)毀損究係「被迫卸貨」所引起,抑或因為「自 避難港重裝」,繼續向目的港運送途中所發生,甚至在最終目的港基隆港卸貨所引起 ,殊難判斷」云云(見一審卷一一頁背面),是上訴人前節所陳,顯攸關被上訴人將 系爭被保險標的物卸貨轉運,究係因船舶運送人財務上原因,船舶遭法院扣押所致﹖ 抑或因有「在避難港卸貨」致貨物毀損或滅失之保險事故發生所肇致及上訴人依約應 否負責償還被上訴人所支系爭轉運費用之認定至切,自屬其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 之恝置不論,遽爾判決,尚嫌疏略。又原審八十四年保險上字第二○號給付保險金事 件,與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兩者給付標的物似無不同。原審認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亦非無詳為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