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徐豐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俐 陳正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麗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上訴人陳正 中(林麗俐之夫)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所屬興鳳支庫,先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 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就借款一千萬元部分,分別經林麗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及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各提領八百五十一萬三百三十五元及一百四十九萬元,借款六百 五十萬元部分,亦經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分別提領五百八十五萬零三十一元及六 十萬元。詎林麗俐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屢經催繳 無效,依約本件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 其中六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所屬興鳳支庫經辦人汪斌虎於八十四年間發生冒貸案時 所為,且林麗俐僅辦最高限額抵押,並未向上訴人貸借任何款項,陳正中亦未任連帶 保證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汪斌虎所偽造, 本件四五一-○帳戶亦係汪斌虎所偽設,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 其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取款 條授信約定書、貸放傳票、電腦分戶明細帳卡、放款帳號查詢單等件為證,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上訴人所屬興鳳支庫行員汪斌虎所 偽造。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林麗俐於自書之陳情書上已自認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授信申請書上林麗俐之印章與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更換原存款印鑑申請書上 之印章相同,而林麗俐於相關文件上之簽名一致,印章相符,足認林麗俐確有向伊借 款云云。惟林麗俐於陳情書中係謂「……汪員即拿出借據叫我簽字,我簽了本人姓名 ,覺得尚未用到錢,即表示作廢,要用時再對保蓋章……」等語,僅係承認曾於作廢 之借據上簽名,尚非本件借據,且對該陳情書上其後所述汪斌虎偽造其簽名、印章、 借據等略而不談,顯屬斷章取義。依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書載,申請授信日期為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林麗俐卻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更換印鑑,有更換印 鑑申請書足憑,苟確有本件借貸情事,則依申請授信時間,理應使用舊有之大型正楷 方形章方是,豈有於申請更換印鑑之前,即使用更換後之小型隸書方形章?且該授信 申請書上林麗俐之印章為方形章,但借據上則為圓形章,亦顯有不同,被上訴人辯稱 該授信書上之印章非真正,二者縱相仿,亦係汪斌虎以電腦技術所偽造等語,即非不 可採。再依林麗俐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其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所使用之印章係方 形章,而本件借據上林麗俐之印章則為圓形章,兩者顯有不同。借據上被上訴人二人 之簽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另案即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 號汪斌虎以張桐榮冒貸案中,經當庭命被上訴人二人書寫其姓名核對之結果,以肉眼 觀之,即不相符;借據上林麗俐之圓形印章於上開另案一、二審民事判決中同認並非 真正,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稱借貸文件上之簽名及印章非真正,即堪採 信。查本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屬興鳳支庫申辦新帳戶並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 元之手續,係由上訴人已予免職之職員汪斌虎所承辦,且汪員因涉利用客戶帳戶冒貸 逃匿,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已為上訴人自陳明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係林麗俐所 借,至其借後如何使用,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借款經存入以林麗俐新開立之四 五一-○號帳戶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經分別以開具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多張 ,其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由訴外人郭瑾儀以轉帳方式提領,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 票係由楊崑地以轉帳方式提領,面額四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由汪斌虎以轉帳 方式提領,另一紙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由盧俊雄以轉帳方式提領,另六十萬元現金則 提領後轉入訴外人祥業股份有限公司巾帳戶中,分別有各提領銀行復函附卷可稽,且 經證人郭瑾儀、楊崑地、盧俊雄及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聰傑一致證稱係由汪 斌虎持以償還借款屬實。且該提領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 票等文件,其上之字跡顯均係出自同一人所為,經核與林麗俐之簽名字跡不符,反係 與系爭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上之字跡一致,而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既均出自汪斌虎所 偽造,足見所貸款項皆由汪斌虎所提領。況林麗俐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大型 正楷方形章向上訴人所屬興鳳支庫開設第五九九八-一號帳戶,何須再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以圓形章在同一支庫另開立第四五一-○號帳戶?被上訴人稱後者係汪斌虎 所偽設冒貸,即非不可信。至林麗俐於前開陳情書中提及「本人在這期間資金讓其調 度」,依其上下文義應僅指林麗俐曾貸予汪斌虎調度週轉,要非授權汪斌虎得代其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意。末查本件既係遭冒貸,已如上述,自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 代理之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亦非可採。林麗俐與上訴人間既無借貸, 則陳正中之連帶保證亦失所附麗。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本件兩筆貸款之第一筆一千萬元,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林麗俐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蓋用圓形章以轉帳方式自前開第四五一-○號帳戶提領現款,有上 訴人所屬興鳳支庫函及該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一八五頁),被 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林麗俐既得蓋用該四五一-○號帳戶圓形印鑑章, 利用該帳戶轉帳領取現款,所稱對該帳戶不知情係汪斌虎所偽設,是否可信,即非無 疑。果如其所稱,對該帳戶毫不知情係汪斌虎所偽設,何以當時不提異議?而續有八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筆借款之發生?且林麗俐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蓋用圓形 章提領現款,則該圓形印章當時應在其保管中,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簽立之六百 五十萬元借據亦蓋相同之圓形章(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謂其全然不知情,亦非無 疑。而第一筆借款借據上亦蓋相同之圓形章(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參以被上訴人 亦稱「我們沒有開四五一-○號帳戶,印章不對,簽名是我們簽的,當初我們去辦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他拿資料給我們簽的,填好後發現裡面有借據及開戶證明,我們說 我們不借錢,只限在最高限額抵押,叫他作廢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並不 否認曾於借據及開戶證明上簽名,而汪斌虎係本件貸款之承辦人,握有該已經林麗俐 簽名之借據及開戶證明,果欲偽造,逕予利用即可,何庸再偽簽其名?被上訴人林麗 俐既於簽名填妥當場發現誤簽,表明不借款,則何未立即刪除、撕毀或索回?所辯是 否實在,及上訴人主張係林麗俐所借,是否全然不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查原 審謂被上訴人林麗俐在興鳳支庫之第五九九八-一號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始申請更換小型篆文方形章(原審誤為隸書章),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授信 申請書卻已先蓋用該小型篆文方形章,顯係汪斌虎事後以電腦技術偽造云云(見原判 決正本第十二頁背面、十三頁),惟申請授信經批覆、書立借據後,始能撥款入帳戶 ,本件依被上訴人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即已以支票轉帳方式提領所撥借之款(見 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其日期早於林麗俐更換印鑑日期,則何能事後(更換印鑑之 事後)偽刻印鑑,事先申請授信借貸?且汪斌虎僅係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並非第五九 九八-一號帳戶之承辦人,林麗俐在第五九九八-一號帳戶更換印鑑,汪斌虎並不當 然得悉其情及接觸該資料(故自始即囑林女另簽開戶證明再立四五一-○新戶),又 如何憑以偽刻?原審均未加詳查,遽謂係汪斌虎事後以電腦技術偽造,尚嫌速斷。且 林麗俐有無於他案中蓋章為保證人,其印章是否真正與本件林麗俐之印章是否真正本 屬兩事,乃原審以另案既經法院認定係偽造,遽認本件之印章亦係偽造,自屬速斷。 究竟實情如何,自待進一步審認明確。又主債務是否真實既應發回,連帶保證部分亦 應併予發回,以免兩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