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甲○○○○○○ 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騰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九 百二十四元,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三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又上訴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石福來給付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審 命石福來給付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故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一 千零七十九元,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十五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