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上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廣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上上實業有限公司給 付增加設備工程款新台幣五十九萬零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㈡、上訴人上 上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上訴人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揚 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鼎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上上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上上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向伊訂購膠布機生產設備一套,總價 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又向伊追加訂購原膠布機系列增加設 備一套,總價五十九萬零五百元,合計為七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元,伊已依約交付該二 套機組,並已運抵大陸試車生產。惟上上公司僅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尚有一百九十九 萬零五百元拒不給付,屢催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上公司如數給付,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上上公司則以:伊以總價七百萬元向揚鼎公司訂購之膠布機生產設備,包括一 切設備材料及勞力之供應在內,伊並未追加訂購原膠布機系列增加之設備,且揚鼎公 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亦未經伊驗收,尚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揚鼎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施作完成系 爭膠布機及其相關機器設備,顯屬給付遲延,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四十二萬元,並賠 償伊因投資延誤所受損害二百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五十二萬元等情,求為命揚鼎公司 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原審以:揚鼎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約書、交運單、出差報告單可稽,復為上上 公司所不爭,揚鼎公司已交貨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揚鼎公司提出之交貨資料中,並未 列有磅秤包裝台,揚鼎公司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已為交付,則上上公司所辯揚鼎公司 迄未交付磅秤包裝台,堪以採信。查揚鼎公司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機器及追 加訂購之膠布機增加設備施作完工,經上上公司派員至揚鼎公司測試,確定運轉正常 ,揚鼎公司將系爭機器運至碼頭交付上上公司點收後,運抵上上公司大陸工廠,揚鼎 公司派員至上上公司大陸工廠安裝機器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徵之上上公司所 訂購者係生產PVC軟質膠布之膠布機生產設備,其設備多達十項,各項機器設備之 組合,須使所生產之PVC軟質膠布能達到捲取平整之程度,始能達其訂購之目的。 故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揚鼎公司施工完成後,先經上上公司人員驗收合格 ,方為正式驗收云云,應係指揚鼎公司派員至大陸安裝機器設備,並與上上公司協同 完成公用設備及連動電氣控制設備組合連結後,試車運轉至能生產捲取平整之PVC 軟質膠布時,始得謂已正式驗收。而揚鼎公司派陳秋生至上上公司大陸工廠安裝原購 及增購之機器設備,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膠布機之電氣設備尚未安裝完成,有 出差報告單可稽,揚鼎公司復未能證明上上公司業已驗收完畢,則上上公司辯稱:伊 未驗收,尚無給付尾款義務云云,為可採信。從而揚鼎公司請求上上公司給付尾款一 百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揚鼎公司敗訴 之判決,駁回揚鼎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末查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記載於系爭合約書 第五條交貨期間欄內,而非記載於第六條驗收欄內,足見揚鼎公司倘在約定期間內交 貨,即無庸給付違約金。而上上公司訂購之膠布機生產設備及追加設備,業經揚鼎公 司於約定期間內運至碼頭交付上上公司點收後,運抵上上公司在大陸之工廠,可見揚 鼎公司交貨並未逾期,從而上上公司提起反訴主張揚鼎公司給付遲延,請求揚鼎公司 給付違約金四十二萬元,並賠償伊因投資延誤所受損害二百十萬元,計為二百五十二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上公司勝訴之判 決,改判駁回其訴。 關於駁回揚鼎公司其他上訴部分:查上上公司以七百萬元向揚鼎公司訂購膠布機生產 設備一套,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約定,上上公司在揚鼎公司於碼頭交 貨時應付工程款百分之八十;於驗收後應再付工程尾款百分之二十(見一審卷五至七 頁)。原審認揚鼎公司雖已交貨,但上上公司並未驗收,上上公司尚無給付工程尾款 之義務,第一審就揚鼎公司請求上上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揚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爰駁回揚鼎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揚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上上公司另以五十九萬零五百元向揚鼎公司訂購原膠布機系列 增加之設備,揚鼎公司已交貨,但上上公司尚未驗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追加部 分之付款方式應比照系爭合約所訂之付款方式為之,揚鼎公司似已得請求上上公司給 付百分之八十之貨款。又揚鼎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載明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三十,交 貨付百分之七十(見一審卷八頁),倘非虛妥,揚鼎公司似已得請求上上公司給付全 部價款。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認揚鼎公司不得請求上上公司給付增加設備價款之全 部,尚嫌速斷。次查上上公司向揚鼎公司訂購之膠布機生產設備,包括磅秤包裝台一 組在內,有合約書可按。原審既認揚鼎公司迄未交付該磅秤包裝台與上上公司,則揚 鼎公司是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待研求,原審率認揚鼎公司交貨並未逾期,上上公 司不得請求揚鼎公司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 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揚鼎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