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松、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常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伊公司之股東,因被上訴人所籌設之耀馬車業有限公 司(訴外人,以下稱耀馬公司)經營不善,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四十三萬九 千一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欠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五日, 於伊公司,與伊公司之其他三位股東達成交換股權之協議,載稱:「甲○○股東願意 持有耀馬(指上述耀馬公司)及長春外,其他包括祥力、深圳世暢、常明、深圳電著 廠、昆山電著廠、EVA廠、昆山世暢等股權全部放棄,但耀馬積欠祥力帳款000000 00(即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全數由祥力自行負擔,若李麗容想離開祥 力,請能以退休處理保障之」等語。依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協議書所載之祥力(指上 訴人公司)、深圳世暢、常明、深圳電著廠、昆山電著廠、EVA廠、昆山世暢等公 司之股權全部放棄,悉歸伊公司取得各該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迄不依協議書履行, 爰基於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 背書轉讓與伊,並協同伊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為伊之登記 及協同伊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右揭協議書僅載伊願意放棄其原先持有上訴人公司及協議書上所載其 他公司之股權,不可曲解為被上訴人願移轉如原判附表一、二所示股份與上訴人,且 股權之拋棄,須拋棄對股票之占有,始生拋棄之效力,伊迄未拋棄前述股票之占有, 顯未發生拋棄股權之效力,上訴人在伊尚未拋棄上開股權前,訴請伊應將系爭股票背 書轉讓與上訴人及協同辦理股東名簿名義登記,即屬無據,又該協議書所載,伊拋棄 原先持有右揭各公司之股權,用以抵償耀馬公司所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顯係以伊個 人之財產,清償耀馬公司所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有違常理,況該協議書之內容又違 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 據該協議書之內容,請求伊將右揭公司股份轉讓與伊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為上訴 人名義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經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被上訴人 所籌設之耀馬公司經營不善,積欠上訴人公司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八 十六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與李清松及訴外人梁界世、梁福明等人,達成前開決議, 被上訴人迄未將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公司及常明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常明公司)之股權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公司,且未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上 股東名義變更手續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開會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惟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 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 之債務」。依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有上開法定情形,得於股東清算或破產時,以 市價收回股份,或以盈餘、發行新股之股款,收回特別股,及對於反對公司營業政策 重大變更、反對公司合併之股東,得以公平價格(或市價)予收買該股東之股份外, 不得任意收回或收買其已發行之股份。而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係屬禁 止規定,不得違反,如公司與股東間收回收買股份之約定內容違反該條規定者,應屬 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 人公司前述股票,並非特別股,系爭股票之股東即被上訴人並無受清算或破產之宣告 ,被上訴人亦無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或對於上訴人公司與他公司合併 之決議有不同意之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無右揭得收回或收買其已發行之 股份之情形,依上規定,自不得任意收回或收買其股東即被上訴人原先持有之系爭股 份,以符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玆上訴人公司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協商,決議由被上訴 人拋棄上訴人公司原先持有之股份,轉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無償收回該股份,顯有 違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辯稱耀馬公司已無資 力清償所欠上訴人公司上述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債務,上訴人取得系爭 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係近於無償取得,對上訴人公司資本而言,顯已增加,並無減 少資本之虞,未違反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不得認為有違上述公司法之規定而歸於無 效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前述協商之決議,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如附表一 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與伊,並應協同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之登記,即屬無據。又協 議書上雖有「放棄」二字,但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述公司股份抵 償耀馬公司所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顯可知其實並非「拋棄」至明,自無任何「拋棄 」該股份可言。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由上規定,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 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股票出讓人並無協同受讓人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之 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參看),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訴外 人常明公司均屬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公開發行股票,該二公司且均發行記名股票,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被上訴人原先持有之上開該二家公司之股份若有轉讓,依上 述規定,其轉讓,以讓與人即被上訴人以背書轉讓與上訴人為已足,受讓人即上訴人 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無須讓與人即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手續,玆上訴人依上述協議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 記及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亦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轉讓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常明公司 股份部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七條之規定,不能一併認為無效云云。按民法第一 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協議書所載之祥力公司、深圳世暢、常明、深圳電著廠、昆山電著 廠、EVA廠、昆山世暢等公司之股權全部放棄,悉歸上訴人公司取得各該公司之股 權,以抵償耀馬公司原先積欠上訴人公司之上述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債 務,依其主張,顯係將被上訴人原先持有上述七家公司之股份全部估算價值共為五千 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以此等股票抵償耀馬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之同額債務 ,並未分別估算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各家公司股份之價值,此參諸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承「甲○○所有上述各公司的股權,各能抵多少債務,當時並沒有分開估價 抵償多少債務,而是合併估算甲○○所拋棄之上述各家公司全部的股數來估算其全部 價值為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以此股數價值整筆抵償債務,不能分開計 算抵償的金額」等語,即可明瞭,且此等公司股票抵債,係基於同一協議行為而生, 無法割裂,若其中一部分股票之轉讓有違法律禁止之規定而歸無效,則右揭七家公司 股票之轉讓均全部歸於無效,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原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背 書轉讓與上訴人部分,已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禁止規定而歸無效,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依同一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原持有之常明公司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名義 部分,亦應認為無效。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屬無據。證人梁界世所證僅稱被上訴人 在上述會議中同意拋棄其原先在上訴人公司持有之股權,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玆分二部分說明之。 ㈠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上訴人公司股票及協同辦理該公司及常明公 司股東名簿暨台灣省建設廳變更登記(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請求及附表二所示之協 同辦理變更登記請求)部分:此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請求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為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常明公司股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背書 轉讓請求)部分:原審以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將被上訴人原先持有前述七家公司之股 份全部估算價值共為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以該股票抵償耀馬公司積欠 上訴人公司之同額債務,並未分別估算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各家公司股份之價值。且 以此等公司股票抵債,係基於同一協議行為而生,無法割裂,若其中一部分股票之轉 讓有違法律禁止之規定而歸無效,則右揭七家公司股票之轉讓均全部歸於無效,玆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原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背書轉讓與上訴人部分,已違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禁止規定而歸無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同一協議書,請求被上 訴人將其原持有之常明公司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名義部分,亦應認為無效。是上訴人上 述主張,亦屬無據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亦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以其所持前開七家公司之股票抵償耀馬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雖未分別估算 其各自得抵償之金額為若干,惟尚非不得予以分別估算(被上訴人曾提股東權益概算 表,上訴人似未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且雖係基於同一協議之抵償行為,惟其 中某一公司之股票不得抵償,其他公司之股票似無必然亦不得抵償;究竟當事人協議 時之真意如何?該協議行為全部之旨趣如何?原審俱未審認明確,遽以「此等公司股 票抵債,係基於同一協議行為而生,無法割裂」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股票背書轉 讓之請求,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