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光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燦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寶公司)間保全服務契約第二條之 約定,上訴人保全服務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二者於達成保全契約 之目的不可分割,保全器材設置失誤導致之損失,甚於保全器材失靈及保全人員之失 誤,且契約並約定「因防護區域環境改變影響原有的設計安全……」為上訴人免責之 事由,則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失誤」,應包括上訴人設計人員之失誤, 因而所發生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補償責任,燦寶公司因上訴人保全器材之規劃設計 疏失致竊賊侵入受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燦寶公司之損害後,得代位 燦寶公司對上訴人行使保全契約所定之補償請求權,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之貳、二、⑵、⑶即表明其請 求依據,為上訴人與燦寶公司訂定之保全服務契約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見一審卷第 七頁正、反面),原審依此為裁判,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