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福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八○號(即重測前同市○○段 頭前小段三一五-一號,以下稱三一五-一號)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以下 稱上字判決附圖)B、C、D、E、F、G所示部分面積合計二四二平方公尺,同 所興化段三八四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三一六號,以下稱三一六號)土地 全部面積六○○平方公尺,同市○○段頭前小段三○六-四號(以下稱三○六-四號 )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以下稱上字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七平方公尺, 同所三○六號(以下稱三○六號)土地如上字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七九○平方公尺 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先父李文章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上訴人繼承李文章之權利,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亦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在案。詎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在三一五-一號土地如上字判決附 圖B、C、D、E、F、G所示部分,建造有房屋及附連之圍牆等地上物(以下稱 系爭建築物),且將三○六、三○六-四號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料、廢土、垃圾,三一 六號土地,則供訴外人李文全使用。三一五-一號土地上違章建築即新莊市○○路八 二二號房屋,提供李葉愛卿經營新隆撞球場,八二○號房屋經營冰果店、檳榔攤,有 轉租、變更使用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又 上訴人迄今不為耕作,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顯已放棄耕作權,上訴人積欠 地租亦達二年之總額,伊已依法終止兩造之租約。另依都市計劃,三一五-一、三一 六號土地編為工業區,三○六號土地編為住宅區,伊亦得終止租約等情,爰求為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海水倒灌,致不能耕種,三一五-一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 因土地上建有房屋,而變更地目為建地,且經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之 兄李俊賢同意以繳納地價稅代替租金,該部分已變更耕地租賃為基地租賃,即無所謂 需自任耕作之情事。三一六號土地已編定為工業區,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先給 付伊補償費,否則不得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章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嗣李文章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耕作,而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兩造訂立租約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附卷可稽 ,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按,自可採信。查三一五-一號土地上,均搭蓋違章建築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 八一八、八二○、八二二號房屋,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其中三一五-一號 土地如上字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門牌八二二號房屋,由上訴人丙○○以其妻 李葉愛卿名義經營新隆撞球場;同附圖D、E所示部分,門牌八二○號房屋,由上訴 人乙○○經營冰果店及檳榔攤;同附圖F、G所示部分,門牌八一八號房屋,由上訴 人甲○○經營塑膠加工廠使用。其所建造之房屋,有為二層樓房加強磚造者,有頂樓 加蓋而成三層樓房者,有為平房建築者,上訴人就該土地顯係經營工商業使用,並非 供耕作使用。且上訴人乙○○為「大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吉 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可考, 足見該二人均為從事工商業之負責人,即非係從事農業耕作之自任耕作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非自任耕作,應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其加蓋房屋,已得被上訴人所委 任之管理人李俊賢同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委任他人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又無 法舉證證明,自無可採。三一五-一號土地原地目為田,於五十六年間雖變更為建地 ,上訴人之前手李文章亦於五十六年間即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惟李文章於六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亡故後,兩造即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再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並 於契約上載明「私有耕地出租人、承租人今依規定訂立租約,租金仍以耕地正產物稻 穀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標準計算」,且租約名稱為「私有耕地租約」,仍受耕地三七 五租約主管機關管理,李文章所建房屋亦僅十餘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 足認兩造係就原有耕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而訂立系爭契約,應屬耕地租賃。不能因 上訴人繼承李文章之房屋後再予增建,及地目變更為建,而認系爭租賃已變更為基地 租賃,上訴人抗辯三一五-一號土地部分,屬基地租賃,亦非可採。上訴人又抗辯三 一五-一號土地,因海水倒灌,不能耕作。惟上訴人所指海水倒灌僅發生於七十八年 間,且僅三○六、三○六-四號土地而已,此有台北縣新莊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 租減免證明書可證,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他耕地亦有海水倒灌情形。又耕地租佃中所稱 之「耕作」包括農耕及漁牧在內,上訴人不限於種植需水較多之稻穀、小麥,即使種 植耐旱之作物如甘蔗、蕃薯、茶、桑及蔬菜等一般農作物,甚至養魚、畜牧均屬耕地 租賃之範圍。故系爭耕地縱曾遭水淹,不利農耕,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商洽,變更 為其他農牧行為。詎上訴人就承租部分之三○六號、三○六-四號耕地,不事耕作, 任供人傾倒廢紙或供人傾倒廢土達一層樓之高度,足認上訴人於該土地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上訴人既在三一五-一號土地建屋使用,並任人在承租之三○六號、三○六 -四號土地上傾倒廢土,而非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應為可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耕地租賃契約全部均為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將系爭 建築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 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 九號判例應予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訂立系爭租約,租約訂立時系爭 土地其中三一五-一號土地地目為建,該地目於五十六年間即已由田地變更為建地, 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認系爭租約全部屬耕地租賃,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已有未合。次按,耕地承租人如將承租之土地,轉租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 或與人交換耕作,或自己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不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自任耕作之列,為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 。如承租人單純消極不予耕作,任令租地荒廢,則為是否構成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租約之原因。本件原審未調查 審認上訴人就承租之三○六號、三○六-四號部分土地,究竟係不自任耕作,或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遽憑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