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益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戊○○ 丁○○ 庚○○ 己○○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四之一、二四之一一號土地二筆(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丙○○、戊○○、 丁○○、庚○○、己○○、乙○○均各為七二分之一,甲○○為十二分之一,上訴人 為六分之五。雖系爭土地業經伊之被繼承人黃根园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將之出售與訴 外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並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黃根园如 依該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即屬無權占有。伊乃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函催上訴人 協商分割,但為其拒絕等情。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及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六百十六 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年七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勝訴判決確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超過前開部分,則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根园於五十六年間,以每甲七萬六 千元,出售與訴外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且收受三成價金,並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 該同意書之性質為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至六十四年,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與土地使用同意書,讓與伊之前身淡水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 ),由伊將其餘七成價金提高,連同地上物補償金,共計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以支票交付於黃根园。至於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雖為農地,但約定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故上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關係 存在,且退步言之,該買賣關係縱因契約無效而不存在,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與土地 買賣契約相互獨立之契約,不受買賣契約無效之影響。其使用之目的係為開發高爾夫 球場,黃根园既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交付系爭土地與伊,伊至今仍就系爭土地為高 爾夫球場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則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一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及自 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千六百七十二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 ,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法對於其所主張有權占有之有利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雖提出田賦代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支票存根、 收入傳票、證明書、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劃書及示意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買賣價金計算表、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第一審法院函、土地所有權狀 、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簡報及台灣省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按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訴請彼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法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 重上字第一七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所以受敗訴之判決,係因買賣非屬真正(指六十四年間之買賣 )、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包括五十六年間之買賣在內)、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等為其理由。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黃根园於五十六年間或 六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或上訴人之前身淡水公司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均屬無效為真實。又黃根园係於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依該買賣契約書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時,甲方(即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付給乙方(即黃根 园)定金總價之叁成……乙方即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與甲方……」, 故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並交付土地與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使用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而台灣 高爾夫球場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給付使用對價,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使用借貸契約 乙節,亦為上訴人所承認。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係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書立,黃 根园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緣故,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與土地 使用契約相互間應認係學說上之契約聯立關係,且具有一方依存之結合性質,亦即, 此二契約雖不失其個性,而相結合。但土地使用契約之存立,依存土地買賣契約之存 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存立,則不依存土地使用契約之存立。因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則應認土地使用契約因依存土地買賣契約之存立,亦自始無效。 土地使用契約既係自始無效,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因受讓土地使用契約,而與黃根园或 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故,上訴人辯稱,黃根园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與台 灣高爾夫俱樂部成立借貸關係,其嗣後受讓該同意書之權利,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亦成立合法之借貸關係云云,即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為真實。再者,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土地使用借貸 關係,所辯伊因使用借貸關係未終止,而有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即非可採 。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因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屬實,則 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係黃根园於五十六年間與訴外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訂立,契 約當事人係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六十四年間受讓土地 使用同意書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受讓之事實,而上訴人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田賦代金收據為證,但該買賣契約書係由黃根园與淡水公司所訂立,該契約並無關於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而田賦代金收據亦僅能證明有繳納田賦代金之事實,均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有受讓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受讓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所辯伊已依法受讓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即非可採。又縱認 上訴人所辯,伊已依法受讓土地使用同意書屬實,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確定借貸 期限,且因黃根园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履行土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應認其 使用之目的在於履行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自始即 失其使用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 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函催上訴人協商分割,但為 其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函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該信函明白主張,上 訴人未經渠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真意應 認係終止系爭土地借貸契約,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接獲信函後仍拒 絕出面解決,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故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未完畢,土地借貸關係未消滅云云,並無可採。按出賣人雖 已收受價金,但於買賣無效時,對於買受人仍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是不能因出賣人 收受價金,即謂買受人無正當權源占有買賣標的物時,對其並無損害可言。因此,縱 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根园有收受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及上訴人給付之 價金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謂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上 訴人縱有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係屬另一問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並無正 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即屬合法。茲分述如下: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七十六年為七百元,八十 年調整為八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可憑,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 ,七十六年及八十年分別為五百六十元、六百四十元。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 十七條規定,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爰斟酌系爭土地為林地 ,上訴人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等情,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地租為相當。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萬一千 六百十六元〔560×1752(依被上訴人等主張之面積)×0.05×1.5(七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一年六個月)+640×1752 (依據上訴人主 張之面積)×0.05×0.5 (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個月) =101616〕;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為四千六百七十二元( 6 40×1752〔依被上訴人等主張之面積〕×0.05÷12=4672)。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十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年七 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賠償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出立證明書,以資證明渠確自台灣高爾夫俱樂部 受讓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見原審更㈢卷二三八頁、二四○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 審認,即認上訴人並無受讓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尚嫌速斷。又侵權行為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若出 賣人因買賣關係而交付土地,縱買賣契約無效,買受人原已使用所交付之土地,非必 為侵權行為。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屬無效,土地使用契約因依存土地 買賣契約之存立,亦自始無效,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因此所使用系爭土 地,是否即為侵權行為,亦非無疑。究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未見原審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亦欠允洽。再者,原審既論述:「縱認上訴 人受讓土地使用同意書屬實,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函催上訴人協商分割, 該信函明白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其真意應認係終止系爭土地借貸契約,上訴人於上開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竟命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給付相當 租金之損害,前後殊有矛盾。復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相當租金之損害,亦應同此標準為之。原審未審 酌前開標準,僅泛以系爭土地為林地,現做高爾夫球場使用,即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地租為宜,殊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