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大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福龍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福龍,並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興建之協禧 企業社楊文德等六十廠土城十樓廠房(下稱系爭大樓)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因向皇冠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承擔皇冠公司欠伊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工程款債 務,並於伊完成全部工程及點交公共設施後,給付伊五百四十萬元,伊已依約履行, 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該工程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協議書係上訴人與皇冠公司所簽訂,伊因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 房屋,受脅迫而於協議書上蓋章簽名為見證人,非債務承擔人。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 ,系爭工程應與訴外人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併案 執行,該水電工程迄未完工,協議即未生效;又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大樓中由 伊購買之三十二戶應由伊驗收,皇冠公司予以驗收,不生效力,伊不負付款義務。縱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缺失僅係瑕疵,惟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催告限期修補而不理,經 伊代皇冠公司僱工修補瑕疵並清償各項費用,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得執皇冠公司 所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以對抗上訴人,並就上開修補等費用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 人對其在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但就其因受脅迫而簽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即非可採。且兩造及皇冠公司代表人係於「立協議書人」欄下方共同簽名,見 證人欄始由訴外人楊文德簽名,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當事人而係見證人,已難採信。又 協議書全文共八條,依序載明工程名稱、工程款餘額、付款辦法、驗收交屋程序等項 ,第三條之付款辦法,約定該部分工程款由被上訴人支付,第四條則載明被上訴人購 買部分由其本人或指定人驗收,足認被上訴人係協議之當事人,而非見證人。次依協 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向皇冠公司承攬之裝潢工程,經協議其工程款餘額一 千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分三期,依序交付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三百萬元、及餘款五 百四十萬元,是該協議書係上訴人、皇冠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擔皇冠公司給付工程款於上訴人之義務。另水電部分乃由山福公司締約 承攬,與系爭工程合約或協議書,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互不相涉,此觀協議書第六條 約定自明。證人即山福公司負責人謝茂利復證稱,伊係單獨與皇冠公司簽訂合約書, 與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兩造及皇冠公司協議,伊未參與,未說伊工程未做完被上訴人 不付款云云,參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亦無本協議書應於水電協調完 成併案執行之記載,是上開協議書第八條所載:「本協議書應於水電協調完成併案執 行」,旨在強調兩工程互相協調履行,而非以水電工程之完工為協議生效之要件。復 查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記載:「餘款計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正,於乙方(即上訴人) 完成全部工程並將公設點交後,由甲○○先生支付乙方」,第四條亦載:「尚未驗收 或驗收不交屋者,甲○○先生買入之部分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驗收。屬皇冠建設部分 者,由其甲方(皇冠公司)驗收以為憑」。是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除應完成室內全部 工程,及點交公共設施外,尚須經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驗收所購三十二戶房屋完竣後 ,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五百四十萬元餘款之義務。參酌上訴人係向皇冠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則僅向皇冠公司購買房屋,兩造間原無契約關係;惟因皇冠公司無力清 償工程款,始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其債務,為兩造不爭。則被上訴人承擔皇冠公司之 債務,原屬買受房屋之對價。是被上訴人履行承擔債務,應俟其驗收買受房屋後為之 ,始符當事人之真意。經核上訴人所提之交屋證明書,為皇冠公司所開立,並非被上 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驗收房屋後出具;且其中有十五張未載交屋日期,更有四張「點交 人」欄為空白,應屬空白之證明書例稿,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 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驗訖三十二戶房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餘款。至協議 書第三條第二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客戶初驗記錄及附件記錄之工程 ,於乙方修繕完成後,由甲○○先生支付予乙方計新台幣三百萬元正」之約定,係指 客戶之「初驗」及其附件部分工程之修繕而已,難謂全部工程已經完成。且被上訴人 所購房屋既未經驗收,不論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已否修繕完畢,公共設施是否點交,及 被上訴人是否將房屋轉售他人,上訴人仍無解於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所負債務之履行 。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萬元本息,自非有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大樓房屋已全部完成交屋,……被上訴人買受之三十二戶 房屋,其中二十八戶早已轉售他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尚未移轉之十號十樓、 十二號一樓、十六號一樓及十樓四戶現均有人居住,有現場照片可按。交屋最遲者為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使用居住已有數年之久,欲再驗收,已不可能,為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見原審更字卷四九頁);另證人林潮洲亦結證 :皇冠公司委託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伊代表公司驗收全部房屋及公共設施,點交程 序房屋係逐戶點交,公共設施係最後點交,公共設施部分包括樓梯、電梯及地下室。 公共設施已完成驗收云云(見原審更字卷四三頁);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卷附 交屋證明書非由其承購戶所填具(見一審卷一五○頁),且一再抗辯:「伊買入三十 二戶房屋部分,驗收交屋之權利人為伊或伊所指定之人,該部分房屋迄未經伊或其指 定人驗收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四四頁背面;一審卷三二頁背面、一三四頁背面),似 亦不否認其有將購入之三十二戶房屋轉售於他人之情事。倘非虛妄,被上訴人果已將 上開購入房屋轉售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於買受之第三人使用,則各該房屋究竟 由何人驗收、受領點交,即有審慎推闡、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對上訴人前述重要攻擊 方法,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