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 訴 人 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圳 被 上訴 人 郭正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工作船駕駛工作,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病自請退休。其中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為四年二個月又八日(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基數為八個,按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計算,退休金為七萬六千八百元;勞基法實施後之工作年資為十一年又十日(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三個,以平均月工資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退休金為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三年二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九日自伊公司離職另受僱於訴外人亞東港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自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再受僱於伊公司,至八十四年八月辦理退休止,尚未滿十五年,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工作船駕駛工作,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病自請退休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退休金爭議調查報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亞東公司因承攬高雄市中洲污水海洋放流管工程,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船合約書,上訴人將其所有浚渫貳號挖泥船出租與亞東公司,約定租期暫定五個月,施工人員由上訴人指派負責操作,但所需薪資由亞東公司支給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船合約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因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至七月九日隨所服務之浚渫貳號挖泥船前往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隨同出租之工作船服務之張再枝證稱:老闆指示伊等去做,伊等是跟著船走等語相符。從而上訴人抗辯,因亞東公司臨時僱用員工待遇較高,被上訴人不願領取伊公司之薪資而隨船往亞東公司工作,幾經協商才由亞東公司直接僱用云云,殊無可取。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亞東公司租船期滿後,隨即與同船員工全部返回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示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九日在上訴人出租與亞東公司之工作船上工作,確係受上訴人之調動而短期在上訴人出租之船上服務,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之工作年資自應併計入其退休年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隨船工作期間,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改為租船之亞東公司,並領取亞東公司之薪資,已變更其雇主,其工作年資不應併計云云,尚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公司係以:港灣疏濬工程泊地浚渫工程之承包、打撈國內外沈船及物資、海事工程之承包、船舶、遊艇修護工程之承包業務暨其經營與投資並為同業公司行號對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保證業務等為其營業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是上訴人修護船舶、遊艇及港灣疏濬等工作場所,即屬工廠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被上訴人受僱從事駕駛上訴人經營船舶、遊艇修護等業務所使用之工作船之工作,自屬工廠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人。高雄市於改制為直轄市後,並未就工廠工人之退休訂定新法令,則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仍應援用。而上訴人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前,並無自訂退休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公司雖設於高雄市,於勞基法施行前,應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係民國0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兩造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卡附卷可稽,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請退休時,已年滿五十七歲,距其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受僱於上訴人,年資合計已滿十五年,於法即無不合。其中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計有四年二個月又九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給與八點三八個基數之退休金。按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為兩造所自認,被上訴人僅主張按每一基數九千六百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七萬六千八百元,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自請退休止,其工作年資共十一年又十一日,其年資未超過十五年部分(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年資),為十年九個月又二十二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上訴人應給與二十一點六二個基數之退休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有二個月二十日,未滿半年應以半年計,應給與半個基數,合計上訴人應給與二十二點一二個基數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計算,此部分之退休金為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求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76800元+699434元)並加付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就上開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被上訴人縱令屬海商法上所稱之海員,其退休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其部分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但被上訴人自願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較少之退休金,依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