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騰公司),邀同 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燦源、徐明發、陳文華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 信約定書」。先後於:㈠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 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五計息,本金自貸放後每三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該公司除清償本金二百八十萬八千元,及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利息外,其餘未清償;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款六百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 八五計息;㈢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息; ㈣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借款二百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息。㈤八十五年二月 七日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五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依約向伊借款 二百七十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七計息;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週轉 金貸款契約」額度為二百萬元,同時依約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 計息。以上六筆借款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笠騰公司為 清償借款,背書轉讓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支票五紙計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 ,經提示,均未獲支付。依「授信約定書」約定,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上訴人對於笠騰公司所欠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情,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笠騰公司及許燦源、徐明發、陳文華連 帶給付伊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廢 棄改判如其聲明。被上訴人請求笠騰公司及許燦源、徐明發、陳文華連帶給付部分, 業經第一審成立和解。另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錦鴻廚具有限公司、元揚實業 有限公司、張媚玉給付票款部分,經第一審為錦鴻廚具有限公司、元揚實業有限公司 、張媚玉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笠騰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雖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在「授信約 定書」上簽名,但並未在該約定書上蓋章,純屬個人借款開戶,非為他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之用。伊未在其他文件上簽名蓋章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 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其上印章亦係遭他人盜蓋,伊並 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為笠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 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帳卡等件為證。上訴人除否認為笠騰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其餘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笠騰公司尚積欠借款一千六百 八十六萬二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上 訴人為笠騰公司之股東,先後經該公司股東會選舉為董事、監察人,直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為止,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四建三庚字第四○二 六五四號函暨笠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笠騰公司負責 人許燦源於原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 屬實。又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載明「立約人因名稱、 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 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即被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 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 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則上訴人既親自於約 定書上簽名,對於該條款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該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契 據中,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之責任等為共通之規定,以補充為 各個契約之一般性約款,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能認為該約定書無效。該 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亦經上訴人自承。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 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 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笠騰公司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筆,固係該公司單獨為之 ,惟上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上之印章,確與笠騰公司公司登記「甲○○ 」之印章相同,亦經上開確認事件比對無誤。上訴人既為笠騰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 於八十二年間曾前往被上訴人銀行對保,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且將該印章留 存於該公司,顯已同意為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該公司使用上開印章辦理 貸款事宜。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 (即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約定。則上訴人對於笠騰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 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 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 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參照)。是意定代理 ,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 可言。經查上訴人除自認上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外 ,一再否認其他文件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及曾為笠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見一審卷五○頁反面、八四頁反面、九○頁反面、九一頁反面、原審卷六六頁反 面)。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雖訂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惟查同約定書其他全部條款,不僅未載明上訴人 所負債務之具體金額為何,似亦無載明上訴人願為笠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或授與代理權予該公司負責人許燦源之意旨;又許燦源於第一審係證稱:「除 了八十二年之約定書外,之後借據皆我代被告(即上訴人)簽名蓋章,我未將借款之 事告訴他(即上訴人),其印章是在簽約定書時,我代刻的……」「簽保證書時,銀 行(即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保證人到場」等語(見一審卷一○○頁反面、一○一頁正 面),似未言及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予許燦源。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貸款職員黃秀金 於第一審亦證稱:「我未見過被告(即上訴人)。我不知借據上被告(即上訴人)之 印章是誰蓋的,我只負責核章」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九頁反面),似亦未提及許燦源 曾表示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或上訴人曾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許燦源。如果非虛,則能 否謂許燦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使用上訴人之印章,並表示同意為笠騰公司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滋疑義。乃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前開情詞,遽認上訴人有 為笠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