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再 審被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原確定判決以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得轉讓」拘束有意購買者,未能保障有 意購買者,資金所有權人對依法所有資金有自由運用,不受行政機關干預之自由,乃 竟認應受行政機關所規定「不得轉讓」之拘束;又雙方當事人從未聲明「買賣不成立 」,從未撤銷買賣之效果,原確定判決竟以「買賣不成立」為判決依據之一,未依證 據認事用法(判決);且「債權不成立,亦不能阻斷物權之合法移轉」,原確定判決 違此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率斷「買賣不成立」,又未敘明其「法 律上依據」已屬矛盾;就「善意之判斷依據」,斷章取義,與所有權不合;並認定「 有意購買者」應受「繳款(規定)拘束」,與物權不合,俱屬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 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 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參照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參照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判決係以:再審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鼎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 三、四月間承銷再審被告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泰公司)上市之股票,訴 外人黃漢卿以大批虛構之人頭申購,於中籤後,將以廖金強、唐震政、陳玉芬、鄭至 恭、鍾秀珍名義取得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讓售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持繳款書領取 股票時,因無法提出中籤人身分證,而無法領取,黃漢卿則因偽造申購書,犯偽造文 書罪,經判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籤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查本件股票上市之公開銷售事宜,係 由宏泰公司委託金鼎公司,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公告之銷售有價證券辦法辦 理承銷。金鼎公司乃以宏泰公司代理人之名義,以公告之方式辦理之,是凡有意購買 者自應受公告內容之拘束。金鼎公司於公告中,已於第八條就有關抽籤後通知及繳交 股款事宜明白規定:「㈠抽籤配售結束後二日內,各銷售公司應將『中籤通知書』、 『認購股票繳款書』及『公開說明書』寄發中籤人,中籤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辦理 繳交股款手續,並依『中籤通知書』內之規定憑本人身分證正本……繳款書收據、中 籤通知書正本以領取股票。如委託他人領取時,須出具中籤人身分證正本……、繳款 書收據、中籤通知書、代領人身分證正本及委託書。……㈢中籤人未能於繳款期間內 辦妥繳款手續者,視為自動放棄。購買股票之權利,由各承銷商自行認購之。」等語 ,於第十三條特別注意事項欄並以較大之黑體字表明「㈠申購人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㈡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得轉讓。㈢股票之領取:⒈中籤人親自或以郵寄領取股票 時,應憑本人身分證正本……印鑑、繳款書收據及中籤通知書。⒉中籤人委託他人代 領時,代領人須提示其身分證正本及中籤人身分證正本……與委託書」等語,所附股 票申購書中亦載明:「本人已詳閱 貴公司包銷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 售辦法公告及該公司公開說明書等有關資料,茲願依照本次銷售辦法規定,申請購買 該項股份壹仟股,如本人有違反此銷售辦法情節,願接受取消申請資格」等字樣。金 鼎公司代理宏泰公司乃以上開條件與股份認購人成立股份買賣契約。再審原告自黃漢 卿處受讓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原係黃漢卿以偽造之姓名及身分證編號取得者,各 該中籤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無從與股票出售人成立股票買賣契約,再審原告自亦無從 依不成立之股票買賣契約對再審被告主張權利。此等買賣條件之設定業經主管機關之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認可,亦與私法自治原則無違。再審原告主張中籤人不存在之 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云云,無可採取。又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 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是凡不 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之證券、憑證或證書,縱有財產上之價值,亦非該條規定之有價證 券。系爭中籤通知書係記載中籤人得繳納股款以取得股份之書面通知,並非有價證券 ,再審原告受讓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自非受讓有價證券。何況本件中籤人名義係虛 構,並無該等中籤人存在,再審原告實無由受讓所謂中籤名義人之股份。更且本件銷 售公告已明示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得轉讓如前述,再審原告之繳款只能認係代中籤 名義人繳納,而該等名義人並不存在,其代繳行為亦無從生代繳效力。再審原告主張 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收據應視為有價證券,其受讓上開書據,並繳納股款,即為受讓各 該中籤人取得之股份,再審被告應發給股款繳納憑證及股票;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上 禁止轉讓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規定云云,均無可取。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因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取得人固得請 求損害賠償,但以善意取得者為限。再審被告於系爭股份之募集、發行及買賣並無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再審原告已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何況再審 原告係自黃漢卿處受讓繳款書,而繳款書載有不得轉讓文義,業如前述,自亦不能認 係善意取得人。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能提出中籤人之身分證正本而拒絕交付股票予 再審原告,與公告之買賣股票條件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縱使因而受有損害,亦係其自 己行為造成之結果,尚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交付股 票或訴求任何損害賠償。其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交付股票 及賠償損害之訴訟,均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判予維持,於 法尚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理由與主文 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不成立,不依證據,及善意取得之認 定斷章取義云云,委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關於中籤通 知書及繳款書上禁止轉讓之記載,此等買賣條件之設定業經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證券管 理委員會認可,亦與私法自治原則無違,予以適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中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於主文為其敗訴之諭知,亦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乃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