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毓鈞 代 理 人 史錫恩律師 李平義律師 孫天麒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十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 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 」,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興建中有二千餘戶之水蓮山莊, 非通過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段○○○○○地號如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共同管溝位置,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 及其他銅管,詎相對人竟一再抗爭,勢必造成該山莊無水無電,屆期無法交屋,損害 難以估計,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原法院以:依地 籍圖所示,水蓮山莊距系爭管線所欲通過之共同管溝位置甚遠,是否捨此別無適當處 所?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地目為「溜」,屬水利用地,如供作安設管線使用,是 否無法令上之限制?再抗告人在管溝位置設置路堤,是否違法且有生公眾往來危險? 均攸關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是否存在,有待進一步查明斟酌,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 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惟查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士 林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