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天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離職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有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可稽。本件抗告法院以: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 人給付離職金差額,係因再抗告人移轉民營,命令相對人離職,短付離職金而起。依 再抗告人總公司與分公司權責劃分表有關員工任免、考核、退休、解僱、待遇等事項 ,皆屬總公司核定權責規定,及民營化離職金之發放暨適用勞基法之爭議,係由總公 司出面處理等情,固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函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權 責劃分表為憑。惟總公司核定前之受理、核算、簽報及核定後之通知、執行等事項, 仍由分公司為之,此觀相對人之「員工服務證明」係由再抗告人所發即明。是此等事 務之處理究否屬再抗告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攸關認定再抗告人對本件訴訟有無當事 人能力至鉅,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疏未調查審認,遽以系爭民營化 離職金發放應屬總公司之業務,而非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相對人起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爰將高雄地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