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銘、范進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世 銘 再 抗告 人 范 進 甲 范 進 池 范 武 雄 范 進 昌 范 進 郎 范 羅 緞 范 進 富 范 進 標 范 進 松 洪 范 香 范 進 河 黃范玉容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九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假 處分之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改為基泰公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 四萬二千元後,范進甲、范進池、范武雄、范進昌、范進郎、范羅緞、范進富、范進 標、范進松、洪范香、范進河、黃范玉容(下稱范進甲等)就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地上所設置之固定障礙物應拆除,不得阻礙通行或為其他類 似行為之假處分裁定。係以:基泰公司主張其就范進甲等共有之系爭一五四、一五六 號地有通行使用權,惟現遭范進甲等於該土地上設置固定式路障,阻礙其通行等情, 已據提出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現場照片為證,即范 進甲等對於在系爭地上設置固定式路障,僅留約一公尺寬之巷道可供人及機車通行之 事實亦不爭執。茲依卷附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該固定式路障與附近社 區房屋之地下停車場出口處相鄰,致進出該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必須繞行社區U型道路 之另一端出口,堪認范進甲等所設置之固定式路障,業已使基泰公司利用該地作為社 區道路出入口之通行功能受阻,對於基泰公司興建之社區房屋即受有巨大影響,基泰 公司為避免重大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定暫時狀態,於法有據。又依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一五四號地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一五六 號地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元,因斟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值三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 二百六十一元及范進甲等因系爭土地如經假處分而無法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認基泰 公司於提供一千零五十四萬二千元擔保金後,始得假處分等詞。為其論據。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 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原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不 過因其性質相近,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已。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合於前開 情形時,固應准許。惟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五條),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 ,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是;但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即可完成之行為。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范進甲等設置固定式路障阻礙基泰公司通行之處所,依范進甲等提出之地籍圖 所示(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為一五六號地全部及一五四號地之一部,基泰公司 爭執通行者,亦該部分而已,非一五六號、一五四號地全部。原法院未查明一五四號 內兩造爭執之範圍何在,竟命范進甲等拆除固定式路障,及就一五四號地全部為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方法已屬可議。其次,原法院未調查審認范進甲等所有之土地受 假處分後,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土地所受之損害額,而逕以一五四、一五六號地 全部之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並酌定上開土地全部被假處分之損害額(似以一五四、 一五六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命供擔保金,亦欠允當。兩造再抗告論旨,聲明廢 棄原裁定,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