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再抗告人 乙○○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甲○○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丙○○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 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設於台 北市○○○路○段三二九巷十一號四樓,其法定代理人張德佃住於台北市○○路○段 六七號,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身分證影本及戶籍 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四○頁至第四三頁、第七四頁),詎相對人於第一審聲請本件 拍賣抵押物時,竟將合揚公司之地址誤列為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三二號,第 一審法院亦將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先向該址為送達,而辦理寄存於警察派出所。 查該址既非合揚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佃之住居所,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而第一審法院嗣後雖 另向台北市○○路○段六七號為送達,而因「遷移」被退回,然第一審法院既未曾向 合揚公司之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三二九巷十一號四樓為送達,是第一審法 院遽依相對人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已不明,請求予以公示送達」之聲請,准將應 送達之文書對合揚公司為公示送達,依首開說明,其程序自有違誤,難謂其公示送達 已發生效力。原法院見未及此,竟認第一審法院之公示送達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八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之第二審抗告顯逾不變期 間,而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