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及原法 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 人,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始以上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 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