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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黃秀得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即上豐珠寶坊)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九六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所定之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向法 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若在 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 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參見本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三號、七十二年度臺 抗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即上豐珠寶坊)及梁 榮輝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二一號民事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各為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七張,合計七十萬元為擔保金,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 七四號提存書提存,並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號執行假扣押在 案。嗣再抗告人撤回兩造間之訴訟及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終結 兩造間之訴訟後,已依法通知相對人及梁榮輝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渠等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收受通知後,逾期均未行使權利,再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經台北地院審核再抗告人 所提出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狀、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認無不合,因以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按: 另一債務人梁榮輝未聲明不服。),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膠模 等動產,原由再抗告人保管,於再抗告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台北地院雖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知再抗告人應將保管之假扣押查封物品交還相對人,但再抗告 人是否已交還及相對人是否因被假扣押發生損害,均無從查考,即有詳為調查之必要 為由,而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固非無見,惟按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倘因假扣押受有 損害,即應於再抗告人催告所定之二十日以上期間內對之行使權利。茲相對人既未於 該期間內行使權利,再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不察,竟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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