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再抗告人 許經立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 )。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 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查原裁定既係駁回裕利五金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五金公司)之抗告,裕利五金公司始為「受裁定」之人 ,再抗告人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之人,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再抗告,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查本件再抗 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號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提出 抗告狀,雖抗告狀當事人欄載「抗告人『裕利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 經立」,惟依其所載之事由,係載:「查貴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號……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本人』於南海路四小段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地段面積一○五m 四分之一持分之房地,要求立即拆封還原為由。」,說明四、並載:「鑒於本人投資 之裕利五金公司因積欠林炳南之貨款而對『本人』未經設定之住家扣押」等字樣,已 表明係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裕利五金公司之債務對其財產為假扣押裁定聲 明不服之旨,關此陳述與其當事人欄載抗告人為裕利五金公司,因不相符而有不明瞭 ,然本件既係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上開不明瞭之處,審判長即應行 使闡明權,向再抗告人曉諭,命其為必要之陳述以闡明真意之所在。乃原法院未為曉 諭,僅詢再抗告人:「抗告人究竟是你個人或公司﹖」,即逕認再抗告人係為裕利五 金公司提起抗告,難謂已盡闡明之義務,雖屬不當,惟原法院既係對裕利五金公司為 裁定,而未對再抗告人為裁定,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