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 再 抗告 人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 供擔保人不當之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意旨觀之, 受擔保利益人之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限於請求金錢賠償始足當之;受擔保利益人 於期間內行使者,若非請求金錢賠償,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就提存物行使質權人之權利,而與未行使權利同。又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 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判例,亦有明示。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裁定准予發還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前之同年五月二十四 日,已向彰化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既在彰化地院為裁定之前已起訴,行使 其權利,法院即不得再命返還擔保金,爰將彰化地院上開准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 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再抗告人係為擔保其票款債權能獲得清償而向彰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而 提供擔保金二百萬元(見彰化地院卷第五、六頁)。然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向彰化地院對再抗告人起訴,其聲明係請求再抗告人應負擔費用將其因作業錯誤, 誤向法院聲請扣押相對人之機器,及相對人交付再抗告人之支票尚未到期,並無退票 等情形,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以向相對人道歉(見原法院卷第七頁 反面)。依其聲明以觀,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與再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所 應生之金錢損害賠償,似不相同。原法院未為詳查,遽認相對人已起訴行使其權利, 法院不得命返還擔保金,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不無速斷。究竟相對人有無於 彰化地院同年六月九日准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前合法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是否不得聲 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均有待原法院進一步調查研求。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