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林全德(即立光電鍍廠) 被 上訴 人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曙年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經原裁判法院認該事件所涉及之上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許可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敍明。次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判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言詞辯論時, 參與辯論之法官為黃淑玲、林郁婷、劉錫賢,法官張國華並未參與為本件判決基礎之 言詞辯論,竟參與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六○頁、七五頁) ,依首揭說明,原裁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