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 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證人 吳寶才於原法院並未證述系爭本票上印文為抗告人之印章所蓋,反堅稱該印章非抗告 人所有,而證人周旺德則為相對人之員工,與本件票據債務有利害關係,乃原第二審 法院竟謂證人吳寶才證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為抗告人所有,並採信證人周旺德之 證言,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不當。核其所 指要與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