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勤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淺水灣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耀祖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勤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 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所明定。此乃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以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為限,因之責由上訴人或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或抗告時,應同時表明上訴 或抗告理由,如當事人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則應於裁判送達後十 日內補具之。且為免當事人利用上訴或抗告以為拖延訴訟之手段,復規定對於未依前 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毋庸命其補正。查本件原 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 上訴,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雖在同年二月十二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法院,惟已在 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評決日(同年二月二日)之後,其程式之欠缺,不能認為已 合法補正。原法院該項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其已於原法院裁定送達 前補提上訴理由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