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僅表明援用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定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