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山母 送達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本院裁 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 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 訴理由狀中說明該判決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並揭示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二二五 ○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惟原確定裁定竟 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經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謂相對人提出 之四十四年十月四日書立租地押款收據如為真正,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對聲請人繼存租 賃關係,應有二十年租期之適用,該判決認定無二十年期限之限制,且可無限期使用 基地,實有不當云云,顯係就該第二審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予以指摘。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 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