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律師 王躍奮 被 上訴 人 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輝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將日本小松廠 pc300-5規格之挖土機 一部出租被上訴人,約定租期三年,租金分三十七期給付。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付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伊已依約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挖土機係伊所購,因資金不足,乃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六百三十 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並與上訴人通謀簽立虛偽之租賃合約書,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兩造間應係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挖土機係成立融資性租賃法律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各乙件 為證。惟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 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事實上,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流程為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 (承租人),在機器、設備供給者(製造者或經銷商)之處,選中機器、設備,但不 願以購買方式取得,或因無資金又無法自銀行金融機構獲得融資購買,乃請求租賃公 司(出租人)出資向機器、設備供給者購買該機器、設備,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需 用機器、設備之企業,由該承租之企業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器 、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向訴外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後,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出售與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出租與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機械購買 預約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如此方式,與前述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流程有間。可 見上訴人係因規避租賃公司不得融資放款之規定,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虛偽之融資性租 賃契約,以達其貸款與被上訴人之目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法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挖土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原審就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雙方是否均有故意為不符真意之 表示之情事,並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挖土機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再出租與 被上訴人,與融資性租賃係由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給者購買機器、設備,再租與承 租人之交易流程有間,即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