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丁○○ 癸○○ 庚○○ 己○○ 壬○○ 辛○○ 戊○○ 被 上訴 人 易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慶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台幣二千九百萬元之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利 息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甲○○、乙○○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丙○○、甲○○、乙○○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丙○○、甲○○、乙○○(下稱丙○○等三人)及未上訴之丁○○ 、己○○、癸○○、壬○○、辛○○、戊○○、庚○○(下稱丁○○等七人)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為彼等敗訴之判決,丙○○等三人就BA0000000號台支支票票 款之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利息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之上訴為有理由, 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丁○○等七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儒卿買受其所有 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八六六地號、八六七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伊已付清價金,李儒卿於 交付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時,始發覺系爭土地為李儒卿與訴外人李儒雲、李儒侯三兄 弟公同共有,李儒卿並無應有部分可供移轉,李儒卿與他共有人乃提出相關文件委託 代書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迨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辦妥分別共有登記時,李儒卿已於 七十九年三月三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李儒卿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伊之義務,經伊兩度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 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已付價金等 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千萬元及 其中二千九百萬元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一千萬元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一千一百萬元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均屬虛偽,伊之被繼承人李儒卿並 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售與被上訴人;縱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亦屬通謀所 為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時,尚未取 得法人資格,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買賣關係僅存在於行為人己○○與李儒卿之間 ;被上訴人買受之行為明顯對於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其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該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伊非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被上訴人以監察人楊天慶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重為催告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均屬未經合法代理,不發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係於李儒卿過世後 ,經催告繼承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未果,始對繼承人解約及請求伊返還價 金,該債務顯非繼承自李儒卿,性質上又屬可分,伊不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 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雖為己○○,惟己○○同時為上訴人即第一 審共同被告,而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楊天慶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包括己○○在 內之上訴人連帶給付,己○○與其餘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與被上訴人為對立之兩 造,己○○無法身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餘上訴人起訴;且上訴人如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復須合一確定,無從割裂, 則被上訴人以監察人楊天慶代表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其法定代理 權,並無欠缺。次查:⑴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儒卿 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總價金五千萬元 ,業以公司籌備處在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下稱彰銀忠孝東路分行)存款 申購票號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號之三紙 台支支票,分三次付清全部價金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李儒卿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另彰銀忠孝東路分行函 復稱前開三紙台支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申購、存入李儒卿之帳戶云云。 該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且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所申購之台支支票又已 存入李儒卿帳戶,而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之字跡,均係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 之公司會計莊璧如所寫,李儒卿將印章交由莊女蓋用,當時有李儒卿、己○○及其妻 李楊秀娟及莊璧如等人在場;付款之台支支票係由擔任出納之林素貞至彰銀忠孝東路 分行領取,並交給李儒卿等情,已據證人莊璧如、林素貞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楊天慶被訴偽造文書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前開買 賣契約書及收據應屬真正。丙○○等三人指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係偽造一節,並不足採 。⑵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彰銀忠孝東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係 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資本額三千萬元,董事長為己○○,董事李楊秀 娟、王坤水,監察人楊天慶,其餘發起人為魏振中、曾正光、張永盛,而在彰銀忠孝 東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陸續存入與股本同額 之數筆款項,其後,被上訴人即係以該帳戶之金錢購買台支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上訴人雖辯稱:李儒卿設於同銀行之帳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曾提領四十五萬元 ,被上訴人前開帳戶於翌日即存入同額款項,證明該公司實係由李儒卿出資設立云云 ;然觀被上訴人存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有三筆金額均為四十五萬元之存款,即 令其中有一筆係李儒卿存入,其時已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數月之後,且李儒卿為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己○○之父,與被上訴人公司有資金往來,亦屬尋常,無從以該 存款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係由李儒卿出資設立,並謂本件實無價金之給付。⑶被上訴人 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固僅三千萬元,惟其於三個月後即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旋即增資為 六千萬元,同年十二月間再增資為一億二千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且前開偵查卷所附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年度經國稅局查驗之明細分類帳簿節本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均載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產;證人即 承辦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李豔麗,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系爭土地登記漏未記載所有人 之應有部分,依法為李儒卿及其兄弟所有,必須辦理土地持分分配協議,其中共有人 之一李儒雲死亡,尚須其繼承人共同協議,延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完成更正登記 云云。由被上訴人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載入其資產明細,及事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之過戶事宜等情觀之,李儒卿確有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資本亦迅速增加,非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後即陷於無法經營之狀態,實難認買賣係屬虛偽。至李儒卿出賣及被上訴人 購買之動機為何,與買賣契約成立尚屬無涉,自不得因其上存有合法建物,即指係雙 方通謀所為之意思表示。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及二 月二十八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調換台支支票申請書、台支支票存入李儒卿帳戶收入 傳票等資料,其各份資料筆跡相同,顯然均由同一人辦理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李儒卿 所營其他公司同屬家族企業,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系爭支付價金之台支支票係由 擔任被上訴人出納之林素貞至彰銀忠孝東路分行領取,交給李儒卿,及由被上訴人會 計莊璧如書立收據等情,已如前述,買賣雙方關係密切,與一般交易之買賣雙方係處 於對立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以上開資料均係一人辦理,即謂雙方無買賣之事實。⑸又 被上訴人設立之資金固不足支付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足之價金,係於 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向丁○○、陳陽明借貸五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同年三 月一日向己○○借貸一千萬元云云,並提出丁○○、己○○存摺及陳陽明於彰銀忠孝 東路分行之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據方法;查彰銀忠孝東路分行函復丁○○等三人於上 開期日轉入該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函文及收入傳票可資憑按;關於丁○○借 貸部分,上訴人辯稱:丁○○帳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存入三百萬元,李儒卿彰 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彰銀民生分行)帳戶於同日有一筆同額提款,可見丁○○ 之資金係來自李儒卿云云,惟李儒卿上開提款係用以清償其本人之貸款,此經彰銀民 生分行函復在卷,並有檢附之傳票足憑;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丁○○借與被上訴人之 款項,係取自李儒卿。陳陽明帳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存入之五百萬元,及己○ ○帳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存入之五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同 日李儒卿於彰銀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均提領有同額款項,而依丙○○等三人提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之己○○等人對於國稅局核課其贈與稅提出之說明書,己○○等人就各 該李儒卿存款流入彼等帳戶之事實,並未否認,其中己○○對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 日李儒卿提領五百萬元至其帳戶之事,亦承認係為其購買土地,視同贈與;同年二月 二十七日存入陳陽明帳戶五百萬元,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存入己○○帳戶八百萬元,該 說明書雖否認上開二筆款項係屬贈與,陳陽明部分稱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領取現 金交付李儒卿,己○○部分稱係李儒卿基於個人資金運用轉至己○○帳戶,再流經被 上訴人公司後,因李儒卿急須償還銀行借款,故又轉回李儒卿帳戶,並無贈與事實云 云;惟依卷附陳陽明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記載,陳陽明帳戶於是日存入該五百萬元後, 於翌日即提領,被上訴人並稱係轉帳入被上訴人公司,可見並非如該說明書所載於同 年七月十一日領取現金交付李儒卿。又依己○○前開解釋,亦足證明同年二月二十八 日李儒卿存入其帳戶之八百萬元,即係被上訴人交付李儒卿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 張:己○○上開說詞係對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所為之辯解云云,固未經國稅局採信,並 對其課徵贈與稅,可見上開二筆款項,實係由李儒卿將款項先存入己○○、陳陽明帳 戶,由彼等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後,再以之為價金之一部給付李儒卿。由此資金流程觀 之,堪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價金之交付,其資金係源自李儒卿。惟被上訴人係獨立之 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與財產,其既以借貸之方式向己○○及陳陽明借款,並以『暫 收款』方式處理,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增資為六千萬元後,以『去暫收款』方式償 還,可見前開款項確係被上訴人與己○○、陳陽明間之借貸關係,而己○○、陳陽明 出借之款項雖係由李儒卿存入,亦僅係李儒卿與己○○、陳陽明間是否有贈與關係之 問題,不能因該部分之價金,資金係源自李儒卿,即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屬虛偽,或謂 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⑹李儒卿死亡時,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李儒卿名義,自屬李儒 卿之遺產,則其繼承人己○○等人將之列入遺產分配,自屬當然;丙○○等三人辯稱 :己○○將系爭土地分配由伊自己取得,可見李儒卿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 訴人云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公司與李儒卿確訂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 買賣契約,且已付清價金,洵堪認定。按公司在設立登記前,尚未取得法人之資格, 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 定,固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惟如交易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且 該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復已明示或默示承受者,則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應認設立後之 公司即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即募齊資金,依設立登 記事項卡記載,其董事、監察人並於是日就任,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 時,被上訴人雖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惟李儒卿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已預見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在即,顯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買賣契約由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公 司於獲准設立登記後,即於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分別依約給付價金於李儒卿 ,雙方並積極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過戶手續,足徵李儒卿與被上訴人 均已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由設立登記後之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自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又被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間公 司股東會如何決議,固無可考,惟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股東會決議錄記載, 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一萬二千股,會議中表示被上訴人前向李儒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因李儒卿死亡,延未能辦理過戶手續,擬依法解約,並請求其繼承 人返還價金,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縱對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 之股東顯均承認其效力,自難認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丙○○等三人辯稱: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土地,該行為明顯對於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該買賣契約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查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承受李儒卿生前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二次去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未獲置理,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乙○○係六十五年四月十日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周淑禎,至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催告履行登記之存證 信函,雖係向乙○○本人為之,惟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到達其 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後,乙○○由其 法定代理人周淑禎代為訴訟行為,其於第一審從未否認收受上開催告信函,且由其代 理乙○○提出之書狀,亦表示其接獲被上訴人之催告信函後,即委請林世宗律師代函 回覆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提出該律師函為證。可見彼 時乙○○之法定代理人早已知悉是項催告,該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該法定代理人,堪以 認定,自難謂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對乙○○之催告不合法。末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返 還受領之價金五千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明。上訴人 為李儒卿之繼承人,李儒卿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亦屬遺產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負連 帶返還該受領價金責任。丙○○等三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李儒卿死亡後對伊等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該返還價金債務為可分之債,伊等不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以其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購之票號BA0000000、BA000000 0、BA0000000號三紙台支支票,用以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而該三紙支票, 確已交付李儒卿存入其銀行帳戶兌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其中BA000000 0號台支支票似係被上訴人籌備處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向彰銀忠孝東路分行申購( 見一審卷第一○七、一○八頁彰銀忠孝東路分行函、收入傳票),被上訴人並陳稱: 「……上開收據中貳仟玖佰萬元之一紙,其立據日期誤植為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應 為同月十七日)……」(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則被上訴人似亦主張李儒卿於七十 八年二月十七日收受該二千九百萬元台支支票。果爾,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 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得請求返還該二千九百萬元價金部分之利息 ,應自受領時即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何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千九百 萬元之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利息﹖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說明,尚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其中二千九百萬元自七 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一千萬元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一千一百萬元 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丙○○等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等七人之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