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信商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信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太平洋楓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明暉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始終未有一九九一年第X六三五○二七號之外國判決,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國判決,均為一九九二年所為,是縱被上訴人取得我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在案,但該判決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之外國判決始終不存在,則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五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一不存在之外國 判決之本國確定判決作為其執行名義,即有可議,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又 外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時間為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七日,而被上訴人係於一九九一 年向該國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乙○○既主張伊使用暴力,則其於伊行為當時即已 明知賠償義務人,是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顯 已罹於時效。況乙○○因積欠伊債務,乃開立四張美金三十一萬元之支票,是伊得以 此美金票款主張抵銷。且因上訴人信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商公司)與被上訴人太 平洋楓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間有商務往來,太平洋公司尚積欠信 商公司計美金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五點八三元之貨款,是伊得本此貨款債權主張抵 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五五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於一九九○年六月十七日,伊隨即於美國法 院受理上訴人訴請伊清償債務之訴訟事件中提起反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 該訴訟事件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橙縣高等法院一九九一年X六三五○二七號民事事件 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足證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稱四張美金 共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乃上訴人甲○○夥同其友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共同逼迫乙○○簽發,此事實非但為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橙縣高等法院一九九一年X 六三五○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經我國法院判處甲○○四月有期徒刑確定在 案,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行使抵銷權 。又上訴人早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橙縣高等法院受理其訴請伊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伊 積欠其貨款美金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五點八三元之請求,惟因其於審判期間始終無 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該法院判定上訴人對伊是項積欠貨款請求指控不能成立 ,足證伊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美金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五點八三元,上訴人提起本 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 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 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修正前為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其案號為美國加利福尼亞 州橙縣高等法院一九九一年X六三五○二七號,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持向我國法院訴請 准予宣示該判決得為強制執行,經判決准許確定等情,此有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六八八號、原審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因持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費用。該法院業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五五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據上開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及經我國法院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 。次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必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上開 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且所指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不包括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兩造間侵權行為事件發 生於一九九○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隨即於美國法院受理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之事件中提起反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該訴訟事件既經美國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乃被上訴人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之事件,上訴人仍執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為抗辯之美金共三十一萬元之支票債權及美金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五點八三元貨款 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重新審理上開債權確實存 在,均非可取。又查被上訴人於前開美國法院受理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 件中提起反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距侵權行為發生之一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尚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仍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 可取。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及不必 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按我國法院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故對外國法 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既已於美國 加利福尼亞州橙縣高等法院一九九一年X六三五○二七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為 主張,而為該法院所不採,上訴人再為主張已無可取,且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 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次查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取捨依據 ,上訴人仍執以爭論,自無可取。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