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寬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寧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金塗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 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購一批材質為C5191H,規格為「0.4mm×2.0mm×L」、「0.4 mm×1.85mm×L 」尺寸鍍銀之磷青銅板二百公斤,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竟以C5191H磷青銅線壓延成「0.4mm×2.0mm×L」、「0.4mm×1. 85mm×L 」尺寸之磷青銅板後鍍銀之產品予伊,而與前開契約約定之產品內容不符。 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在抗拉強度與延伸率上與C5191H磷青銅「板」材均不 相符,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三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訂購之產品並非素材,而係以C5191H磷青銅材質加 工後如訂購合約書約定之「0.4×2.0×L」及「0.4×1.85×L 」規格且經鍍銀後之成 品,兩造並未約定須以素材「板」加工製成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規格之產品,亦未約 定其抗拉強度及延伸率須與磷青銅「板」材之程度相符。事實上在台灣亦無以素材「 板」裁剪成上訴人所要求規格之技術,伊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以素材「板」裁剪成產 品交付,伊所交付上訴人之產品符合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款七十三萬元向 被上訴人訂購一批C5191H材質,規格為「0.4×2.0×L」、「0.4×1.85×L 」 ,並須鍍銀之磷青銅產品共二百公斤,並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據提出訂購合約書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交付者係以C5191H之磷青銅線為材料,予以壓延成為上開規格之磷青銅 板後鍍銀之產品,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 辯,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須以磷青銅「板」為素材製成上開產品,亦未約定所交付 之產品在抗拉強度與延伸率上與C5191H磷青銅「板」材之程度相符,上訴人不 得執以指摘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等語。查兩造所訂立之訂購合約書,關於買賣標的之 記載為:「材質C5191H,規格0.4×2.0×L、0.4×1.85×L ,數量各100kgs, 單價NT3650/kgs,交貨日期85.8.10,備註鍍銀200u 」。惟「C5191」乃合金之 代號,「H」為質別,「板」材代號則為「P」,「線」材代號則為「W」,有上訴 人所提出之JISハンドブック非鐵1990日本規格協會報告可按。上開合約書中 關於「材質C5191H」之記載,僅能認為兩造間有買賣磷青銅C5191號合金 材質H之約定,尚難有以C5191PH即以磷青銅板為素材製成上開產品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有此約定,已無可取。次查磷青銅線可壓延成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規格產 品,故系爭合約書上關於規格部分之記載,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產 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須具有與磷青銅板材相同之抗拉強度與 延伸率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未具有與磷青銅板材相同之抗拉 強度與延伸率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解除 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 捨意見及不必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按 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關於材質部分僅載為C5191H,無法判斷是訂購那一種磷 青銅材料(指板、帶、棒、線),一般磷青銅帶之製造方法視客戶訂購的寬度而定, 如寬度在5mm以上即以400mm寬的磷青銅帶,依客戶需求,以分條機裁剪成指定寬度, 如寬度在 5mm以下,由於分條機無法裁剪,則由磷青銅線直接壓延而成客戶指定寬度 之磷青銅帶等情,有訴外人鉅和貿易有限公司覆原審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鉅和第八 八○一一四○一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七八頁)。上訴人所訂購之鍍銀之磷青銅成品, 其寬度僅為 0.4mm,原審因認兩造既未約定,應以磷青銅板裁剪製造,則被上訴人依 磷青銅線壓延製成成品交付上訴人,並不違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