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源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州源 被 上訴 人 詠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華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承攬在 非洲迦納國之設廠工程,將廠房內CCM連續製造機整體架構之預製及安裝工程部分 ,交由伊施工,上開工程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完成,並試俥完畢。被上訴人 尚欠伊預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及安裝工程款一百二十萬 元未付,扣除伊員工在迦納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電話費、餐費及預製引導棒不良之 扣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預製部分工程款為二百萬元,安裝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八十萬元, 伊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顯已溢付,並未積欠上 訴人工程款。縱認伊有積欠工程款,惟上訴人交付之引導棒有瑕疵,且系爭機器無法 達到約定之產量,上訴人未為完全給付,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付餘款;且上訴 人安裝台車磅秤有瑕疵,經伊雇工修復,支出費用十九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華 豐公司上開設廠工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州源以英毅 企業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承作系爭工程,嗣因英毅企業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而未 成立,乃改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作,約定預製工程於國 內製作部分共八十噸,每噸二萬五千元,合計為二百萬元,國外製作部分應實作實算 ,每噸亦按二萬五千元計價,安裝部分工程款則為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僅於國內製 作預製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預製部分工程款七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 及安裝部分工程款六十萬元,合計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有合約書二件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主張關於預製工程部分,伊已交付被上訴人 三百十五點二七七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秤量傳票十九張及磅單明細 一張,其重量共計二百四十六點三一公噸,上開工程雖係在國內製造,惟其圖面及材 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足見被上訴人同意超過八十噸部分可在國 內製造,其抗辯系爭預製工程應按八十噸計算工程款,並非可採。系爭預製工程部分 應按上訴人已交付之二百四十六點三一公噸,以每公噸二萬五千元計算,合計其工程 款為六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雖主張伊遺失部分傳票、磅單云云,惟未能 舉證證明之,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鄒序強與上訴人公司股東陳金聰會算時, 雖於會算單記載預製工程尚未付款部分為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惟上開金額係依 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及陳金聰所提出之資料算出,已據證人鄒序強、陳金聰證 述明確,上開金額即係上開磅單明細表編號十九號之磅單所列重量及金額,上開會算 單僅係鄒序強與陳金聰初步會算之草稿,業經鄒序強陳明,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 有積欠上訴人預製工程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被上訴人已付預製部分工程款七 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其實際應付六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核計溢付一 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扣除安裝部分未付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仍有溢付五 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自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系爭工程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上訴人承造系爭預製工程部分,至今未完善,且未配合伊 處理問題,所以伊未付上訴人尾款等語(見第一審卷五八頁背面、五九頁),似已承 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參以系爭會算單載明: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八百四十八萬一千 九百三十九元,未付款部分為預製工程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及安裝工程款一百 二十萬元(見原審上字卷七六頁)。證人鄒序強陳稱:伊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授 權與上訴人結算,系爭會算單係依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及陳金聰提出之資料相 互核對算出(見原審上字卷一一二頁正、背面)。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是用磅單 請款,都是上訴人磅單提出來,我們就付錢」(見原審上更㈡卷一八一、一八二頁) 各等語,則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預製工程部分,材料與圖面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係 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公司均有資料可查,雙方依磅單會算,被上訴人並無預付工程款 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一八三頁背面、一八四頁),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正本記載判決日期為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係屬誤載,應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