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杰 被 上訴 人 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大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木火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七之一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順吉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吉興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售予被上訴人。 該地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其上擋土牆並於同月二十五日 前全部完工點交與被上訴人。上述擋土牆因設置時未為適當之水土保持,完工後未予 回填封層,致遭雨水強烈沖蝕,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倒塌,造成下方位於南投市○ ○段五○八號土地上伊工廠生產設備之損失:⒈馬達與幫浦三台新台幣(下同)十三 萬五千六百元,⒉配管工程一式(含工資)四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一元,⒊七五KL不 銹鋼儲桶一只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元,⒋二○○KL不銹鋼儲桶一只四十六萬八千三百 元,⒌甲苯一六九六四‧六KG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⒍水電一式(含工資)三 萬零一百元,⒎護牆工程一式(含工資)五萬八千元,⒏實驗室鋁門窗(含工資)十 一萬一千一百元,⒐實驗桌遷移安裝還原費用一萬二千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五 百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 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坐落南投市○○段五○七之一號土地內擋土牆之定作人或所有人 ,該地現雖登記於伊名下,然原係順吉興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立約賣予 伊,約定尾款二百七十萬元於順吉興公司將其填土及做完擋土牆並加由地平面起一公 尺半之圍牆經伊點收無誤之後付清,嗣順吉興公司央請訴外人張錦超承造擋土牆,詎 於施工中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突然倒塌,損及伊之生產設備。擋土牆之工作物既尚未 由順吉興公司完成並點交予伊,顯仍係順吉興公司所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上訴人應向順吉興公司索賠始為正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七-一地號土地原係順吉興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售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尾款二百七十萬元於乙方(順吉興公司)將大 崗段五○七-一地號填土及做完擋土牆並加由地平面起一公尺半之圍牆經點收無誤之 後付清」,足證有關擋土牆及填土之工作均應由順吉興公司負責施工,該公司以張錦 超為承攬人,亦經張錦超證述屬實。順吉興公司既有興建如此高度擋土牆及圍牆以點 交予被上訴人而完成出賣人應盡之義務,其因之委由張錦超興建時自應規劃設計在此 一高度下符合抗滑安全係數、抗傾倒安全係數之擋土牆及圍牆。查系爭擋土牆為RC 造,全長七四點六公尺、高度七至七點五公尺、厚度二十至八十公分、頂端圍牆高度 一點五公尺,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因其設置之目的係長時間繼續附著於 土地上,以達到防止土石流失之一定經濟上目的,該擋土牆自屬民法所規定之定着物 ,而非土地之成分,不因地政機關未設有此項登記而有別。該擋土牆在施工中即有迸 裂,,颱風來臨前,在擋土牆旁即有補強用之鋼筋,此經證人張敬棟、何楠在第一審 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三頁),此擋土牆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致順吉興公司 無法取得尾款以支付張錦超之工程款。該定着物由順吉興公司興建後,既因無法登記 而未能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因尚未點交,被上訴人自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 訴人主張該擋土牆係被上訴人所有,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責任,求為 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本息即有未合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次按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甚 明。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登記取得系爭五○七-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與順吉興公司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尾款二百七十萬元 於順吉興公司將大崗段五○七之一地號填土及做完擋土牆並加由地平面起一公尺半之 圍牆經點收無誤之後付清」。原審亦認定有關擋土牆及填土之工作均約由順吉興公司 負責施工無訛。似足徵系爭土地上設置擋土牆及填土部分係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 時,始與出賣人順吉興公司所約定。出賣人依此雖負擋土牆及圍牆之施工責任,然設 置上開擋土牆等似係被上訴人之意思。倘該擋土牆等之施工存有瑕疵,縱別有應負賠 償責任人,工作物所有人尚不得執以拒絕受損害之他人之求償。而係於依法賠償後得 對別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問題,系爭五○七-一號土地既已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 ,縱施工者尚未完工,惟其陸續施工時所用之水泥、砂石、鋼筋等物均於施工時已分 別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而該擋土牆在施工中即有迸裂,颱風來臨前, 在擋土牆旁即有補強用之鋼筋,此經證人張敬棟、何楠在第一審證述屬實(見一審卷 第一宗第九三頁),此擋土牆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致順吉興公司無法取得尾款以支付 張錦超之工程款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衡此情形,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五○ 七-一號土地上之擋土牆似尚未建造完成,其施工所用之水泥、砂石、鋼筋既均因附 合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似為該未完工之擋土牆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其設置 之欠缺,因倒塌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能否謂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而無庸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非無斟酌餘地。原審徒以該擋土牆之定作人為順 吉興公司,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即行倒塌為由,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自有可議。 實情如何猶待原審審認明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