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久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被 上訴 人 戊○○ 丙○○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於民國八十年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 ○段豬肚山小段二二等地號基地內,案名「羅馬假期」之預售屋各乙戶,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C所示,詎於建物完成登記後,發覺各該標的物有如下瑕疵,即兩造訂約之際 ,該建物之建造執照僅及於地下三層,嗣上訴人未經告知即變更設計改為地下五樓; 且上訴人將地下四、五層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劃分為停車位出售,依各該契約第四條第 三款:「地下層除公共設施部分(蓄水池、化糞池、變電室、發電機房、樓梯間、電 梯間等),其餘部分均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 且出售、出租悉由乙方自行決定,甲方不得干涉。然遇空襲或其他特別危難發生之時 ,所有權人應將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開放作為公共避難場所」之約定,該建物地下四 、五層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未設立前開契約所指之公共設施,即不應由彼等分擔應 有部分,若有公共設施,亦應全部歸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竟將地下四、五層之樓板 面積算入公共設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由彼等住戶分擔,致使彼等之建物坪數較 契約約定坪數嚴重短缺,而有嚴重瑕疵。又前開房屋缺少契約約定之「空調設備裝設 」、「電梯間花崗石安裝」,另入口玄關門未採用藝術硫化銅子母門,室內門亦非實 心木門扇,為此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彼等即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C中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分 別移轉登記於各被上訴人,及確認上訴人於超過原判決附表B所列買賣價金金額之部 分對各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主張,①依兩造間契約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三條之約定,關於移轉產權,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故請求上訴人 移轉如原判決附表C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於各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第一審因上 訴人方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為以同時履行為條件之給付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原曾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先為給付,嗣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該部 分附帶上訴。②因上訴人不移轉產權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乙○○及甲○○二人必 須租屋居住,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二人另租屋之損 害。此部分為第一審判決駁回,該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超過原判決附表B所列買賣價金金額之部分,對被上 訴人無請求權,第一審僅准許其中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被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房屋坪數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 物面積及大公設面積、小公設面積等在內,倘面積誤差增減超過百分之一時,始有互 相找補之約定。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四條:公共部分3、約定「地下層除公共設施 部分(蓄水池、化糞池、變電室、發電機房、樓梯間、電梯間等),其餘部分均歸乙 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且出售、出租或自用悉由 乙方自行決定,甲方不得干涉。然遇空襲或其他特別危難發生之時,所有權人應將地 下層之防空避難室開放作為公共避難場所」,所謂公共設施部分,實即包含防空避難 設備,至兼作停車空間之防空避難設備部分,建商即伊保有所有權且得自行出賣停車 空間之應有部分面積,伊亦依此約定辦妥所有權登記。伊並未將地下四、五層之含防 空避難設備之停車位等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計算在伊交付之面積內,被上訴人率而 主張短少坪數並不實在。被上訴人甲○○應分攤地下室公共設施面積為十一點一九平 方公尺,戊○○、丁○○、丙○○均為八點一五平方公尺,而乙○○為十二點五三平 方公尺,是依被上訴人所計算房屋面積再加地下室公共設施面積,即房屋經登記之總 面積,與買賣契約面積比較,超過契約所約定容許誤差百分之一者,僅被上訴人甲○ ○須找補○點六五坪,被上訴人乙○○須找補○點一二坪,而其餘被上訴人登記之面 積均在百分之一誤差範圍內,依約並不須互為找補。而被上訴人甲○○、乙○○部分 ,伊固須找補如上所述坪數之金額,惟伊從無向甲○○、乙○○拒絕找補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裝設 空調設備及於電梯間安裝花崗石。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附件七平面參考圖或廣告銷售 平面圖,入口大門均為單扇門而非子母門,伊已在銷售時依圖面對被上訴人詳為解說 ,另室內間亦依約裝設實心門,並無何瑕疵可言。又依約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時, 伊方須將產權移轉,且本件伊已向被上訴人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已合法 解除,故被上訴人自無得再主張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或移轉所有權之理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於八十年七月間簽立本件房地購買契約時 ,前開建物之建造執照僅及於地下三層,迄八十年八月六日上訴人始經建管機關核准 ,將該大樓地下室改建為地下五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五件、上訴人提出 前開建物建造執照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於八十 年八月六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大樓之地下室由三層改建為五層,而被上訴人丁○○ 、戊○○、乙○○、丙○○等人均係在八十年七月三日前與上訴人簽約購買本件房地 ,變更設計之時間在後,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知前開建物地 下層由三層變更設計為五層之情事,茲被上訴人否認知悉變更設計,上訴人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未經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於兩造簽約後,始 變更設計增加地下四、五層,則該第四、五層之建物,自非兩造間契約訂立之初合意 範圍等情,即可採信。根據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房屋面積應包括室內、平台 、陽台、露台、走道、樓梯間、電梯間、發電機房、電氣室、管理室、屋頂突出物、 地下室水箱、門廳、防空避難室、車位及其他共同使用公共設施之分擔,即包括所謂 之大公設面積、小公設面積等在內。依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地下層除公共設施 部分(蓄水池、化糞池、變電室、發電機房、樓梯間、電梯間等),其餘部分均歸乙 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且出售、出租悉由乙方自 行決定,甲方不得干涉。然遇空襲或其他特別危難發生之時,所有權人應將地下層之 防空避難室開放作為公共避難場所」,上訴人係將地下室四、五層登記為自己所有,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按,而本件地下四、五層除機房 、樓梯間、排氣室、發電機室及水池等公共設施外,地下四層為單獨停車場、地下五 層則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有竣工圖在卷可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四 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權利,單獨申請登記」、第七 十五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 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 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 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權狀」、第七十六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 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之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 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規定,上訴人既為 地下四、五層之原始所有權人,並將之規劃為停車場各別出售,則依上開土地登記規 則之精神,足認本件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非屬被上訴人大樓之購買戶(即區分所有之 住戶)可得公共使用部分。按目前台灣都會地區停車位一位難求,停車位之價值較諸 於建築物本身亦不遑多讓,參諸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條之約定,亦可認定地下 四、五層之停車場或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不應計入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公共設施面 積內。故上訴人辯稱,應全由被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為無可採。但本件地下 室四、五層亦有樓梯間、排氣室、發電機室、消防機房、水池等公共設施(參照中國 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附件三),核該設施均為大樓所必須設置,且參諸前開買賣契約 第四條、第二條等約定,應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故被上訴人主張應由賣方(嗣後若 大樓房屋全部銷售完畢,則可能為非區分所有權人)全數負擔云云,亦非可採。上訴 人雖另辯稱,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即防空避難設備係依法強制附建,又防空避難設備其用途係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同防空避難之用,其性質實與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梯間、排氣室、發電機 房、水池等公共設施相同,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按比例分擔云云。惟查,本件地 下四層依竣工圖顯示係單純停車場,地下五層則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並非全部專 用於防空避難室,且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間即取得本件建造執照,而內政部於八十年 間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地政、建管等單位研商後,就有關建築法第一百 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物應設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並按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規定,所發布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結論雖載明: 「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 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部或部分所有權人共有」,然同函中亦明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是以可知本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係於前開函件發布前之七十八年間申請核准,自不 受前開函件之拘束,亦即停車場可單獨登記建號,而不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 人既已將停車場單獨登記建號,並為所有權登記,猶辯稱地下四、五層停車場及防空 避難室應為被上訴人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分擔,並算入被上訴人等所購房屋坪 數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所提分管協議書內明確載明:「各棟屋頂除共同使用之樓 梯、水箱……其餘歸頂樓之所有人依法管理使用,一樓前空地歸一樓之所有人依法管 理使用。地下室之公共使用特定範圍包括受電室、發電機室、泵浦室機房、……管理 員室、機車停車場……等,其產權、使用權均屬本大樓各住戶共有。地下室除上開所 列甲方(即被上訴人各購買戶)應持分之公共設施外,其餘所有權歸屬乙方(指上訴 人),由乙方自行使用、收益、規劃為停車場,除公共設施面積外,其使用權、所有 權及管理權為車位所有權人所有,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 避難之用」等語。可知兩造間除並無地下室停車場分管之約定外,另亦明確表明地下 四、五層之停車場(五層兼作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並規劃為停車場 使用、收益。且更明定所有權、使用權、管理權均歸車位所有權人所有,僅遇有空襲 時,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須無條件開放予全體住戶避難之用。是本件地下四、五層 停車場除所有權專屬上訴人所有外,停車場亦非大樓之公共設施,不應由被上訴人等 全體住戶分擔停車位建物之應有部分,亦可認定。上訴人持前述兩造間分管協議書, 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地下四、五層停車場之「公共設施部分」面積,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及參考本件兩造所提之房屋坪數及地下室及大樓公共設施面積應有部分計算表 ,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計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之公共設施之面積:依 竣工圖及地下一樓至地下五樓有關供公眾使用設施,計梯間、發電機房等總面積計二 千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總主建物之面積:本件總主建物面積之計算,因鑑於地下三 層至地下五層雖供部分作停車場用途,但由於本件係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取得之建照 ,有關地下停車場之登記可不受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之規定,亦即停車 場可以單獨登記建號,故不視為「共同使用部分」。在此原則下,總主建物面積之計 算,應為大樓地下五層至地上二十一層之主建物總和扣除地下一層至五層之公共設施 部分,而大樓之總面積為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本件計算結果為:總 主建物面積為(B5 至21樓之面積和- B5 至B1之公設面積即 79291.79 -2384= ) 七萬六千九百零七點七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五戶房屋應有部分應分擔地下層公共設 施之部分:即各被上訴人主要建築物之面積除以大樓總主建物面積再乘以地下一至五 層之公設面積總和,是各戶應分配之面積及被上訴人等五戶房屋分算結果如後附列表 所示。至第一審就兩造間建物應有部分之爭議,選任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 人,經該中心作成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另該中心鑑 定報告第八頁中所引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四款,應係誤引八十四年前所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又兩造關於交付建物不足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時,依兩造買賣契約 第二條第一款均約定,倘面積誤差增減百分之一容許範圍內,互不增減價款,如增減 差額超過百分之一時,就超過或不足部分,依契約之平均單價比例計算,互相找回或 補足價款。依前揭計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房屋面積如短少超過契約約定之百分 之一時,自須互相找補,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之金額,為最後差額面積 ×平均單價=因上訴人坪數短少所應減少之價金。即丁○○〔 1.95 ×(0000000÷ 20.94 )=〕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戊○○〔1.95×(0000000÷20.94)=〕 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乙○○〔3.27×(0000000÷33.08)=〕五十四萬八千 六百二十五元,丙○○〔1.95×(0000000÷20.94)=〕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 ,甲○○〔 3.48 ×(0000000÷29.03)=〕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另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房屋尚有「空調設備裝設」、「電梯間花崗石安裝」應依 約給付,且上訴人亦未依約於各房屋入口玄關大門裝設藝術硫化銅子母門,室內門亦 僅以「空心門」、或「夾板填充門」充數等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部分:查,依兩造 間不爭執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本約附件之效力」中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 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一效力,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 同違約」,是本件契約之附件自屬買賣雙方合意範圍之一部。有關「空調設備裝設」 、「電梯間花崗石安裝」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契約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表」中, 第九十四期工程期款約定有「空調設備裝設」、第八十六期之工程期款約定有「電梯 間花崗石安裝」,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云云。然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件建築悉 依政府工務主管機關核定設計圖說及附件之建材設備為標準」,而於被上訴人所買受 羅馬假期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中,附件三建材與設備或附件七之平面位置參考圖,均未 註明空調設備裝設或約定須於電梯間裝設花崗石,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上 訴人應裝設空調設備,及於電梯間安裝花崗石。至於各該契約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表 」中,雖有列入空調設備裝設時及電梯間花崗石安裝時,應各給付工程款若干,然上 訴人辯稱,空調設備乃係上訴人在第一期以「藝術叢林」為案名銷售時,於買賣契約 建材與設備中予以列入,在第二期以「羅馬假期」為案名銷售與被上訴人時,已將空 調設備刪除,故空調設備已不列入買賣範圍,但附表一工程款之分期標準,因係對第 一期「藝術叢林」之客戶有空調設備之施工,故始在工程分期款不論第一期或第二期 之買賣契約均有列入空調設備裝設時給付部分工程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藝術叢 林」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建材與設備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於一般買賣契約 中之「付款明細表」,主要作用在表列買受人應付款之時間,並非以之為買賣標的物 之內容。本件上訴人雖疏未刪除契約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中第九十四期「空調設備 裝設」、第八十六期「電梯間花崗石安裝」等二項工程款之付款時間,但上訴人本於 買賣契約所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建材設備,既已於附件三中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至多僅 能跳過各該項付款時間毋庸付款,但不能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為該二項給付。故被上訴 人請求就上訴人未裝設空調設備及安裝花崗石部分減少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附件三「建材及設備概要」中,於「大門」項中明 文有「1、入口玄關門:各戶玄關大門採用藝術硫化銅子母門,內填隔音材,並配以 高級豪華門把及門鎖。2、室內門:特選藝術實心木門扇,隔音效果佳,並配高級加 寬製作實心木門框及高級門鎖」等約定,惟上訴人所裝設之玄關大門係單扇門,而拒 不給付子母門;而於室內門部分,上訴人於浴廁所及臥室、起居室所裝設者,均僅為 「夾板填充門」,與契約約定之「實心木門扇」有別等情,業經第一審赴現場勘驗查 明無訛,並拍攝照片附卷可證。另第一審亦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 之室內門,確非實心木門,而係門面為夾板門中間則以木條橫隔,或以間隔二、三分 木條填充之木門,並載明於勘驗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給付為瑕疵給付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 屬正當。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所給付之室內間為實心木門,惟與前開第一審現場及 當庭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另辯稱,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附件七平面參 考圖或廣告銷售平面圖,玄關大門均為單扇門而非子母門云云。然按平面圖本即不能 確切表明門扇部分究為單扇門或子母門,且查如前述附件三既詳細記載兩造間應給付 之入口玄關大門為藝術硫化銅子母門,是上訴人反於契約明文約定,辯稱兩造訂約時 即約定使用單扇玄關門,不足採信。有關單扇門及子母門之價差、實心木門及填充門 之價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興旺企業社之估價單及另傳真估價單各一件在卷可憑,上 訴人始終未提出其間價差之依據以供審酌,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計算 ,上訴人因未給付子母門,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各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未給付 實心木門,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如下:未裝設每扇應減少價金八千元(實心木 門與填充門之價差為 00000-0000=8000元)(實心木門應裝設數目詳見各該契約書 附件之平面圖)。丁○○三扇二萬四千元、戊○○三扇二萬四千元、乙○○四扇三萬 二千元、丙○○三扇二萬四千元、甲○○三扇二萬四千元。綜上,被上訴人丁○○得 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依此計算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超過三 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十二元部分買賣價金無請求權,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戊○○得請求 減少之價金為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超過三百零三萬五千 三百十二元部分買賣價金無請求權,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乙○○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 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超過四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 元部分買賣價金無請求權,為有理由;丙○○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三十六萬零二百七 十五元,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超過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買賣價金無請求 權,為有理由;甲○○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六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其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超過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買賣價金無請求權,為有理由。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超過原判決附表B至前開金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既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非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不足憑取 。又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認無瑕疵而拒絕,因此 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究有無瑕疵,應否減少價金,該減少若干價金等,均有爭執且無 法確定,被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物確有 如前所述之瑕疵,則於上訴人為補正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故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尚不得認係違約。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並 非合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交付房地之義務及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之義務,自仍應遵行。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八條「權移轉及稅費負擔」第二款中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當本約有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已 經辦妥後,准由承辦代書先將辦妥各該手續之權狀證件交付予乙方(即上訴人)或其 所指定人保管,絕無異議;俟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核撥予乙方(或甲方未 辦貸款而以現金一次付予乙方繳清銀行貸款)後,且甲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各項規 定,並無任何違反本約之情形時,甲方始得向乙方請求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憑印章向 乙方領取」。兩造間就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期之約定,顯有被上訴人將房地價款交 清或將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並繳清尾款之同時,上訴人始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則被 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合法 。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契約全部價金之同時,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前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目前為止,尚有尾款,即丁○○及 戊○○均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乙○○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丙○○一百 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九元、甲○○一百七十三萬零五百元尚未給付,經扣除前述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丁○○給付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二元 、戊○○給付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二元、乙○○給付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 丙○○給付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甲○○給付一百零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同時 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其房屋面積包括室內、平台、陽台、露 台、花台、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屋頂突出 物、地下室水箱、門廳、防空避難室、車位及其他共同使用公共設施之分擔(見外放 證物)。其中「防空避難室」如非指地下四、五層有關之防空避難室,是否尚有其他 防空避難室存在﹖原審未遑查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洽。又甲○○簽 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見一審外放證物),已在上訴人變更 設計之後,原審仍認上訴人於簽約後,未經其同意而變更設計增加地下四、五層云云 ,自與卷內資料不合。再者,依被上訴人丁○○、戊○○、丙○○、乙○○(前手為 游傳勝)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其工程期款第三期至第十 一期,即有地下四、五層之基礎施工設計,則被上訴人丁○○、戊○○、丙○○、乙 ○○於訂約時,是否已知上訴人有變更設計興建地下四、五層之情事,尚待查明。又 此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有關,自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Q 被上訴人等五戶房屋分算結果,表列如下: ┌──────┬────┬────┬────┬────┬────┐ │被上訴人 │ 丁○○ │ 丙○○ │ 戊○○ │ 甲○○ │ 乙○○ │ ├──────┼────┼────┼────┼────┼────┤ │建號 │ 27228 │ 27332 │ 27244 │ 27279 │ 27450 │ ├──────┼────┼────┼────┼────┼────┤ │現有面積:坪│ 18.37 │ 18.37 │ 18.37 │ 24.70 │ 18.23 │ ├──────┼────┼────┼────┼────┼────┤ │契約面積:坪│ 20.94 │ 20.94 │ 20.94 │ 29.03 │ 33.08 │ ├──────┼────┼────┼────┼────┼────┤ │契約誤差底限│ 20.73 │ 20.73 │ 20.73 │ 28.74 │ 32.75 │ ├──────┼────┼────┼────┼────┼────┤ │給付差距 │ 2.36 │ 2.36 │ 2.36 │ 4.04 │ 3.92 │ ├──────┼────┼────┼────┼────┼────┤ │應分配面積 │ 0.41 │ 0.41 │ 0.41 │ 0.56 │ 0.65 │ └──────┴────┴────┴────┴────┴────┘ ┌──────┬────┬────┬────┬────┬────┐ │最後差額面積│ 1.95 │ 1.95 │ 1.95 │ 3.48 │ 3.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