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福 訴訟代理人 劉立生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奎璧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 日簽訂投送合約,由對造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委託伊投送分類號碼電話簿(下稱號碼簿),送力費新台幣(以下同)計五 百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詎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份以伊違約為由,拒絕 給付等情,求為命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其中之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上訴原審後擴張聲明:求 為命中華電信公司再給付伊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泓公司超過上開 利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原泓公司違約將號碼簿六千零八十本盜賣給訴外人長欣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並棄置二萬餘本(嗣於原審改稱為三萬零一百二 十本)在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頭,依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原泓 公司應給付盜賣之違約金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賠償無法追回之號碼簿損失五萬六千 一百元,總計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另客戶未收到號碼簿四千五百四十五本,應 扣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且原泓公司逾期二十七日,應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六千 五百七十元,以之與原泓公司得請求之送力費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抵銷, 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泓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 日簽訂投送合約,伊已代投送號碼簿,送力費計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中 華電信公司迄未給付等情,為中華電信公司所不爭,並有合約書、罰款統計表、會議 記錄為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原泓公司)保證不得有任意塗 改或偽造投送號碼簿客戶收據冒領盜賣情事」,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乙方有第七 條第二款情事,經查明屬實者,除追還號碼簿(無法追回者,乙方照本工本費賠償損 失),應由乙方付給甲方(即中華電信公司)相當於該號碼簿工本費十倍之罰款,並 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甲方得終止合約」。中華電信公司抗辯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接獲檢舉,發現原泓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將號碼簿賣給長欣公司,並棄置大 批號碼簿在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頭之事實,為原泓公司所不爭,並有原泓公司所不爭 之照片及兩造往來之信函為證,原泓公司於該信函中承認號碼簿遭出售予長欣公司, 並指該公司已開除品行不良之投送人,經清點後,該批售予長欣公司之號碼簿計六千 零八十本,其中有五百一十本無法追回,每本工本費計一百一十元等情。依合約第十 一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原泓公司除應賠償五百一十本號碼簿之工本費五萬六千一百元 外,就上開盜賣予長欣公司之六千零八十本部分,應賠償相當於工本費十倍之罰款計 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元(110×10×6080=0000000)。該款約定「有第七條第二款情事 ,除追還號碼簿(無法追回者,乙方照本工本費賠償損失),應由乙方付給甲方相當 於該號碼簿工本費十倍之罰款」,既於「追還號碼簿」等字下,以括號註記「無法追 回者照工本費賠償」,顯見就無法追回部分,係以工本費作為號碼簿無法回復之替補 賠償;至於賠償則按工本費十倍計算之罰款,不因號碼簿有無追回而異其結果,即凡 有盜賣情事者,即按盜賣量核計罰款。原泓公司抗辯無法追回部分僅須支付工本費而 無須罰款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原泓公司雖辯稱該部分號碼簿係遭其僱用之臨時 工竊取出售,惟其僱用之臨時工,係其使用人,該使用人盜賣號碼簿,原泓公司仍應 依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負責。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 目約定:「乙方逾期二十天以上者,除逾期十天部分,每天罰扣全部送力費千分之一 ,逾期十一天以上部分,每天罰扣全部送力費千分之二」,中華電信公司抗辯原泓公 司遲延完成投送作業二十七日,原泓公司就此並未爭執,而該合約第五條既已明定除 星期日及例假日外,原泓公司應於五十天投送完畢,同條第二款並載明因颱風、地震 、水災、空襲等不可抗拒之原因,而無法投送者,經中華電信公司同意後得延長投送 期限。該款所稱無法投送之原因既未包括雨天在內,足見雙方均認雨天,並不妨其投 送作業;且該號碼簿雖係紙製品,但妥為投送,即可免遭雨淋,自難謂原泓公司於雨 天即無法為投送作業。是原泓公司指應扣除下雨日數云云,自非可採。本件送力費計 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依上開約定計算結果,原泓公司遲延二十七日,其 違約金計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0000000×1\1000×10+0000000×2/1000×17=58 311+198259=2565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中華電信公司另抗辯客戶未收到號 碼簿者計四千五百四十五件,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應扣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 (7.1元×4545×20=645390 )等語,依合約第八條驗收辦法:「驗收時若發現乙方 (即原泓公司)有違反第六條投送方法規定各款事項者,就抽樣不符規定部分推算全 部數量(以廿倍計算),按第十一條罰則處理」之約定,參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協議時,中華電信公司所陳稱原泓公司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包括該項扣款, 原泓公司之代理人於該協調會亦僅爭執其罰款過高,並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害為 四五四五件未送,六○八○件退貨,其損害金額應合理客觀計算之,依法不應要求實 際損害以外之金額」等語,其於第一審起訴,亦以中華電信公司製作之罰款統計表為 據,於扣除該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後,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之送力費為五百 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等情,應認中華電信公司之此項抗辯為可採。惟該款項係因 原泓公司未依約投送,中華電信公司以二十倍推算其違約數量,予以扣款,足見此並 非以原泓公司實際未投送之數量計算,而屬違約罰之性質,中華電信公司稱該部分非 屬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按中華電信公司委由原泓公司投送號碼簿,其數量多達八 十餘萬本,投送地區涵蓋臺北縣、市,其客戶之眾,顯非其可一一查證,且投送工作 耗時費力,中華電信公司為避免原泓公司未實際投送,或敷衍搪塞,坐領費用,甚至 一面虛報投送,一面將該號碼簿出售獲利,乃於合約第六條明定其投送方式,並於合 約第十一條按其違約情節,分別處以各項之違約金,其中就原泓公司盜賣號碼簿部分 ,因非僅係消極之不履行債務,且已構成不法行為,故兩造約定無論號碼簿是否追回 ,均按工本費十倍計算違約罰,應屬適當;又因中華電信公司就原泓公司投送之工作 查證困難,故約定以抽驗結果推算違約數量,扣除該部分之送力費,其違約金之約定 亦非過高;至於遲延部分,其約定遲延十日以內者,每日罰扣全部送力費千分之一, 逾十日以上者,每日罰扣千分之二,以原合約規定原泓公司投送期限五十日,其逾期 二十七日,遲延日數逾半等情觀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相當。惟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投送之號碼簿為八十七萬本,原泓公司實際投送之號碼簿數 量近八十二萬本,為中華電信公司所自承,原泓公司已履行合約九成以上,中華電信 公司因而受有相當之利益,就原泓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核減之。 經審酌本件應給付之違約金,計有盜賣部分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元,遲延扣款廿五萬六 千五百七十元,客戶未收到號碼簿四千五百四十五本,扣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 等違約情節、中華電信公司受有之利益,及盜賣部分屬不法行為,核減之金額不宜過 多等情,認盜賣部分違約金以酌減五分之二,其餘部分酌減五分之三為宜,則原泓公 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四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0000000×(1-2/5)〕+〔 256570 ×(1-3/5)〕+ 〔 645390×(1-3/5)〕=〔0000000+102628+258156= 0000000 〕)。中華電信公司原應給付之送力費為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 扣除盜賣部分中無法追回之五萬六千一百元,計五百七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原泓 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四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以之予以抵銷後,中華電信 公司尚應給付一百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從而原泓公司本於投送合約,請求中華 電信公司給付送力費為一百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原泓公司請求給付一百 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中華電信公 司如數給付;並就原泓公司擴張請求之部分,命中華電信公司再給付四十萬一千四百 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原泓公司其餘擴張 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 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 責任。查上開號碼簿既係遭原泓公司所僱用投送之臨時工盗賣予長欣公司,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該臨時工即為原泓公司之使用人,則該臨時工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行為, 原泓公司自應負其責任。原泓公司上訴意旨,以其與該臨時工並無盗賣之犯意聯絡, 自不負盗賣責任,為無理由。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依 職權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聲請為限。中華電信公司上訴意旨,指原泓公司係主張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酌減違約金,原審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酌減, 違背法令,亦無理由,兩造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