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丁○○、乙○○、丙○○再連帶給付及駁回甲○○、丁 ○○、乙○○、丙○○之其餘上訴與駁回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甲○○、丁○○、 乙○○、丙○○連帶給付伙食費新台幣五千元及其利息之訴及伙食費新台幣一千九百 五十元及其利息之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戊○○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戊○○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甲○○、丁○○、乙○○、丙○○ (下稱甲○○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國顯比鄰而居,平日為兩屋間約一坪大小空地究 屬何人所有而爭執不休。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伊妻陳王素蘭見其 在上開空地所植三株小柏樹遭王國顯連根拔起,乃進入王國顯家中與之理論,王國顯 竟因此萌生殺意,持事先備好之汽油潑灑陳王素蘭,陳王素蘭大聲呼救,伊聞聲入屋 查看,王國顯見狀,竟取出打火機點火,致陳王素蘭當場被火燒死,伊則受有全身灼 傷之傷害。因王國顯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甲○○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王國顯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伊就 遭王國顯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得向甲○○等四人請求連帶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十萬九千六百元,慰藉金五十萬元 。另伊為陳王素蘭之配偶,對於陳王素蘭之死亡,伊亦得向甲○○等四人請求連帶給 付殯葬費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甲○○等四人連帶 給付伊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戊○○於第二審為 訴之擴張,請求甲○○等四人應再連帶給付伊醫藥費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三百六十四萬零 九百八十六元等情,求為命甲○○等四人再連帶給付伊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四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戊○○請求甲○○等四人連帶給付慰藉金逾九 十萬元、殯葬費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他部分則為甲○ ○等四人敗訴之判決,甲○○等四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戊○○就慰藉金 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為上開訴之擴張。第二審就戊○○原訴請求甲 ○○等四人連帶給付醫藥費逾十萬零九百九十二元、慰藉金逾九十萬元及擴張之訴請 求給付醫藥費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二十八萬四千九 百六十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逾二百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其他部分則為甲○○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查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就王國顯等殺人案件偵查中指訴綦詳, 核與王國顯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送戊○○就醫之消防員王天賀證述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戊○○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王國顯燒死陳王素蘭及燒傷伊之身體云云 ,足證戊○○在八十三年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自此起算,惟按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 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 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 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國顯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聲請狀已分別就其妻陳王素蘭死亡而得 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本身受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主張,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 日提供擔保,就王國顯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迄今,甲○○等四人係王國顯之繼承人,是 戊○○對甲○○等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戊○○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向甲○○等四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不合。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適當,分述如後:㈠、醫藥費部分:戊○○因傷支出醫藥費六十萬零二百二十一 元,有收據可憑,惟原訴部分請求甲○○等四人給付伙食費五千元、證明書費二百四 十元,非醫療必要費用;又支付杏一醫療用品店六千七百十一元,無醫師處方,亦非 醫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擴張之訴請求甲○○等四人給付伙食費一千九百五十元 ,非醫療必要費用,另支出大中華藥局、生生醫療器材專賣店、唯大照相館、龍龍藥 局等五千四百七十元,無醫師處方,非醫療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其餘五十八萬零 八百五十元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㈡、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戊○○ 任職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 住院,至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其間住院二月餘,並門診十一次,醫師囑咐宜復健治 療約六個月等情,有薪資表、診斷證明書可憑。故戊○○原訴請求甲○○等四人連帶 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即五個月之薪資十萬九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損害部分: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戊○○所受傷害之程度,經鑑定結果有四項殘廢,即顏面傷 害十級、上肢及手指機能障害等三項均為八級,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函可按,依 上述規定,應按八級再升二級認定其殘廢程度,故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 以六級計之,為無不合。查戊○○之年所得為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依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為七六點九%,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二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戊○○ 係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算至其退休時,尚有十四年之工作能力因而減少, 故其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二百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從而戊○○擴張 之訴請求甲○○等四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殯葬費部分:戊○○支出陳王素蘭之殯葬費共四十五萬一千 六百二十元,固有收據為證,惟其中花籃費用二萬五千元、鼓吹費用七千元,雜費( 紅包)四千元、樂隊費用一萬三千元、牽亡歌費用八千元、電子琴費用七千元、牲禮 費用五千元,非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做法事、訂靈位、庫錢、紙厝 、棺木、引魂、運屍、運棺、遺像、喪葬用品等,均屬禮俗上所需要,為殯葬之必要 費用,計為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戊○○請求甲○○等四人連帶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㈣、慰藉金部分:戊○○因臉、背部及手足嚴重灼傷,心身所受痛 苦甚鉅,爰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戊○○請求給付慰藉金五十萬 元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又陳王素蘭為戊○○之妻,陳王素蘭遭王國顯火 焚致死,戊○○中年喪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戊○○請求甲○○等四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慰藉金過高,應核 減為六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第一審命甲○○等四人連帶給付戊○○醫藥費十萬 零九百九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十萬九千六百元、慰藉金九十萬元、殯葬費 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計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甲 ○○等四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第一審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不應准許,甲○○等四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第一審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駁回戊○○此部分之訴。又戊○○擴張之訴,請求甲○○等四人連 帶給付醫藥費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二百十萬五千五百 八十三元,計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原審誤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 一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戊○○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戊○○之擴張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按甲○○等四人在事實審主張:不管係何人點火引起火災,均係陳王 素蘭擅自侵入王國顯宅中所引起,陳王素蘭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縱認戊○○之請求權因實施假扣押而未罹於時效,但 應僅限於其已實施假扣押之一百萬元為限,其餘未實施假扣押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見二審卷七三頁),攸關甲○○等四人應賠償金額之多寡 ,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甲○○ 等四人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 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查戊○○原訴請求甲○○等四人連帶給付伙食費五千元及 其利息;擴張之訴請求甲○○等四人連帶給付伙食費一千九百五十元及其利息,是否 屬上開法條所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戊○○之 判決,顯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戊○○原訴請求甲○○等四人連帶給付其支付高雄醫學院證明 書費二百四十元及其利息、杏一醫療用品店六千七百十一元及其利息、慰藉金六十萬 元及其利息;擴張之訴請求甲○○等四人連帶給付其支付大中華藥局、生生醫療器材 專賣店、唯大照相館、龍龍藥局等計五千四百七十元及其利息、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 害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其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 零三元及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駁回戊○○之上訴或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戊○○上訴論旨,指摘上開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戊○○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