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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就其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九六-七、九三-九、七八-一九、九○-一二號系爭土地,同意訴外人聯和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向聯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難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其基地即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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