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就其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九六-七、九三-九、七八 -一九、九○-一二號系爭土地,同意訴外人聯和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 )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向聯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難認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其基地即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