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慶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二、二九四、二九四-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四十建屋,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九十七 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如不 照契約履行時,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應將已收價款退還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 之損害金。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另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完 成房屋十樓頂板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詎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完成十樓頂 板,催請履約,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伊已支付土地價款三千二百一十二 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 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又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二日、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另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㈡、補充協 議書㈢、補充協議書㈣,其中補充協議書㈣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開立寶島商業銀行( 下稱寶島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交訴外人黃祖槐保管,作為支付土地價 款,並會同黃祖槐與伊前往寶島銀行繳付增值稅,餘款則交付與伊,詎上訴人違約, 致伊未能依限繳納增值稅,系爭八八點五四坪土地之申報移轉因而被註銷,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兩造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嗣又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二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八 十五年四月四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㈡、補充協議書㈢及補充協議書㈣,於 補充協議書㈣載明:「本協議書係因甲、乙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訂立買賣契 約書,下列條件經雙方同意增訂補充協議書㈣,若補充條件與本契約(或前三次補充 協議書)有牴觸者,則依補充條件(或依本協議書)為準……」,茲補充協議書㈣第 七條、第八條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期限另有約定,自應依補充協議書㈣協 議之內容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補充協議書㈢之條件、期限履行移轉所有權 登記,即屬違約,自非可採。雖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惟依補充協議書㈣第七條、第八條及附註③之約定,應由 上訴人向寶島銀行貸款九百萬元,會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八八點五四坪之土地增值稅 ,如有餘額,則交還被上訴人,亦即由上訴人向寶島銀行融資貸款九百萬元繳納土地 增值稅充為支付土地價款之一部分。然上訴人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寶島銀行申貸 週轉金,經該行以其借款用途等因素緩議而未承貸;又依補充協議書㈣第八條附註第 三款之約定:於被拒絕融資,應共同協商土地款之支付方式。但自寶島銀行拒絕融資 九百萬元後,迄今尚未有一致之土地款支付方式,上訴人既未依約融資,又未共同協 商土地款支付方式,致被上訴人未能繳納土地增值稅,難認被上訴人違約。次查證人 黃祖槐結證稱:在協議後被上訴人曾將土地權狀交伊保管等語,被上訴人亦無違約情 事。按債務人固須依約履行其義務,而債務人履行義務必須由債權人協力促成者,債 權人不履行其協力義務,致債務人無法獨立履行其義務,即難認債務人違約。本件被 上訴人雖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惟應由上訴人融資貸款繳納,上訴人既未依約融資或共 同協商支付土地款之方式,而未履行協力之義務,即難指被上訴人違約。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已收價款及違約金,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又先後訂立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㈡、補充協 議書㈢及補充協議書㈣,而觀諸卷附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㈡、補充協議書㈣訂明 :「若補充條件與本契約有牴觸者,則依補充條件為準」,且補充協議書㈣尚載有「 其他條件仍依照買賣契約及前三次補充協議書為準」,而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被 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加倍賠償收受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準此,被 上訴人如有違反原買賣契約或補充協議書其他條件之約定,即應負買賣契約第十條約 定之違約責任。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其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建築工程十樓頂板完成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完畢給甲方等語 (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該條約定與補充協議書㈣有無牴觸?是否因補充協議書㈣之 訂立而失效?若仍應依該條件履行,而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房屋工程十樓頂板,被上 訴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伊,則能否謂被上訴人無買賣契約第十條之違約責任?不無 研求餘地。況上訴人一再主張:每次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均訂明為原買賣契約之補充 條件,原買賣契約第十條之違約金條款,對歷次之補充協議書條款均有適用,違反補 充協議條款者,仍應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負加倍給付已付價金之違約金之責。且 每次補充協議書內容,仍延續舊識,對於被上訴人已違約應負之給付違約金責任即上 訴人已取得之違約金債權,上訴人從未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就此 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採之法律上意見,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次查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補充協 議書㈣第八條附註第三款之約定,於被拒絕融資,應共同協商土地款之支付方式。上 訴人既已依補充協議書㈣約定向寶島銀行融資,因銀行不予貸款,則上訴人不能支付 土地款,即應另行協商土地款之支付方式。兩造有無進行協商﹖結果如何﹖如協商未 成,其原因為何﹖應由何方負責﹖原審悉未調查明確,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寶 島銀行不能核貸之後,伊除以口頭與被上訴人協商支付增值稅之方式,又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㈡八十至八十七頁),提 出由伊支付增值稅款四百萬元,其餘五百萬元由伊負責替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五 百萬元以支付等情,惟被上訴人仍拒不協商,足見被上訴人係故意違約等語,恝置不 論,遽以上訴人未依約融資,又未共同協商土地款之支付方式,致被上訴人未能繳納 土地增值稅,即難指被上訴人違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