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鑫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魚 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鑫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洲公司)起訴主張:對造建明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車體打造合 約書,委由伊打造三十輛大客車,每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另加材料費十八萬 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六百萬元,及預收定金百分之五之營業 加值稅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合計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詎伊如 期交車後,經伊陸續請款,僅給付一部分,尚欠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迭 經催討未果等情。爰依前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建明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建明公司則以:鑫洲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打造完成交車,依兩造間 所立車體打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依每部巴士交付底盤時間計算遲延違約金,計達七 百二十萬元,伊僅就其所請求之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作為遲延違約金主張 扣抵,鑫洲公司之報酬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鑫洲公司所主張,建明公司尚欠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款項未付 ,建明公司固不否認;至鑫洲公司主張,建明公司對伊遲延交車所生違約問題,八十 五年五月十八日當時建明公司之負責人徐夢育因要求伊另行趕工打造十輛車,而同意 免罰等情,則為建明公司所否認。經查,第一審審理時,證人林天和、徐榮華、劉淇 增固均證稱,徐夢育同意免罰,但就何人要求刪掉罰款合約一節,徐榮華說係老闆許 金魚,林天和則稱老闆娘即許金魚之妻,二人陳述不一致。而徐夢育證稱:「鑫洲公 司有請求可能會慢交車,不用罰款,我有同意他。」嗣又改稱所謂可能慢交車,不一 定會遲延,伊之意思係不要影響上路即可云云。建明公司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經核准經營台北市至新竹市及台北市至(新竹縣)竹東鎮之路線,依公路法第三十九 條、第四十條規定,最遲應於一年間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籌備完竣,並取得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於一個月內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須開始營 業或通車經營,故證人徐夢育所述不影響開車上路,當指預定建明公司在八十五年十 一、十二月間上路營運,並非無限期延遲交車至為灼然。且從訴外人桂林公司與鑫洲 公司間之合約書觀之,鑫洲公司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即已將徐夢育另外要求打造 之桂林公司十輛車打造完成並交車,但系爭三十輛車之第一批係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始交付鑫洲公司打造,此業經鑫洲公司所是認,應不受桂林公司之另外十輛車之打 造影響甚明,況免除罰則若係打造另十輛車之停止條件,不可能不將罰則刪除;所稱 不刪除係給打造車輛之師傅鞭策用者,更不合常情,蓋所謂之師傅乃受僱於其老闆即 鑫洲公司,應無不聽從指揮分配工作之理。又建明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徐夢育在未 經董事會同意前,更不至擅予免除該項罰款條款。可見鑫洲公司主張,其遲延已被免 除罰責云云,不足採信。另鑫洲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早已通知交車,但 因建明公司當時無停車場,其餘三十六輛車未好,交車要繳貨物稅為由拒絕受領,應 係建明公司受領遲延等語。但其遲延交車業經其所自認,且據建明公司辯稱,所需停 車場用地,早在八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間租得,其中竹東鎮一七四地號土地已在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會勘,新竹市七四、七七五○地號土地於十一月十八日完成會 勘等語,已提出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照片為證,堪認為真正;且鑫洲公司並不 能舉證說明建明公司受領遲延之具體事實。按鑫洲公司接受底盤後,八十日內需完成 打造任務,逾期每日由鑫洲公司賠償建明公司每輛三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車 體打造契約為證。鑫洲公司對建明公司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狀附罰款明細表所 載底盤交付日期及交車日期並不爭執,嗣鑫洲公司雖翻異前詞,主張交車時間為第一 審卷第七十六頁所示,但為建明公司所否認,又無法舉證說明先前對交車日期表示不 爭執係錯誤之事實,應以先前之陳述為準。依該項鑫洲公司原先自承之交車時間,並 以每輛車不同交付底盤時間計算遲延如附表所示,即共計遲延日數為二千九百九十六 日,鑫洲公司主張應以最後一批底盤之交付計算遲延日數云云,不足採信。惟兩造均 係法人,本件之打造費用計二千四百餘萬元,建明公司雖幸能依補件方式避免被主管 機關撤銷營運許可證,但因此拖延難免發生不必要之開支及利息並營運上利益之損失 ,但若依契約上所訂每日罰三千元,其罰款金額將高達八百九十餘萬元,幾占打造費 用之二分之一,對鑫洲公司之處罰過大。爰斟酌客觀情事及兩造所生損害情形,認依 每輛車每逾一日罰一千元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鑫洲公司共應支付建明公司違約賠 償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建明公司主張抵銷後,應支付鑫洲公司之款項為三百三十八 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則鑫洲公司之請求在此金額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鑫洲公司勝訴判決,就命建 明公司給付超過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鑫洲公司該 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並駁回建明公司其餘上訴。 惟查,本件鑫洲公司為建明公司所打造之車體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完成,為建明 公司所是認(見第一審卷第五○頁背面)。而建明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徐夢育亦於八十 七年七月九日具狀陳明,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伊之公司股權全部讓與目前 之法定代理人黃竹發,並將應付於鑫洲公司之承攬報酬列明於股權轉讓協議書之附件 「應付帳款」中……(見第一審卷第九六頁背面)。而鑫洲公司主張,若要罰伊違約 金,何以建明公司前負責人徐夢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其股權全部讓與目前之 法定代理人黃竹發時,就應給付伊報酬,並未扣遲延違約金?何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致函伊,表示伊對建明公司之債權並不生影響(見第一審卷第九○頁)。自屬 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 人林天和證稱,我當時是建明公司總經理,鑫洲公司有打電話來說車子好要交,…… ,因為車子牽回來沒有地方擺,……,鑫洲說車場很小,要我們把車子領回,我們希 望繼續放在他那裡,預估路線許可之前領回(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證人徐榮華亦 證稱,鑫洲公司是分批打造完,分批通知可以接車,當時因建明公司停車場未完全做 好,所以寄在鑫洲公司那裡沒有接回來(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則建明公司於鑫洲 公司通知接車時,因停車場尚未完全做好,致寄放在鑫洲公司處,縱是時鑫洲公司已 給付遲延,但對於計算遲延給付之日數及違約金有重大影響,原審遽認鑫洲公司不能 舉證證明建明公司受領遲延之事實,而置之不問,難謂允當。另建明公司係股份有限 公司組織,徐夢育原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本有代表公司辦理營業上事務之權,核與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之公司業務之執行 ,由董事會決定者不同。則徐夢育對於鑫洲公司表示不處罰違約金,屬其代表公司辦 理營業上事務之權限,自無須經董事會同意之必要。原審竟認徐夢育在未經董事會同 意前,不至擅予免除該項罰款條款,遽為鑫洲公司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復按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原審以本件之打造費用共計二千四百餘萬元, 建明公司雖幸能依補件方式避免被主管機關撤銷營運許可證,但因此拖延難免發生不 必要之開支及利息並營運上利益之損失,但若依契約上所訂每日罰三千元,其罰款金 將高達八百九十餘萬元之詎,幾占打造費用之二分之一,對鑫洲公司之處罰過大,爰 斟酌客觀情事及兩造所生損害情形,認依每台每逾一日罰一千元為適當。惟對於兩造 間所生之損害情形並未具體明確調查審認,自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 各自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