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賴文財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 八號建地,並以伊及上訴人之母蕭淑貞與訴外人洪陳玉碧等人名義登記所有權,約定 日後依出資比率分配利潤。伊乃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五百五十萬元,充為投資之出資額。嗣該土地以五千二百六十九萬元出售,扣除買進 土地之價款、仲介費、土地增值稅、貸款利息等共計三千九百十三萬零六百十五元, 淨得之差價為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以土地買進價格三千四百二十一 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加上仲介費四十萬元,再扣除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後,實際支付一 千九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按伊之出資額計算該淨得之差價比率,伊可分得之 利潤為三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連同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合計九百三十萬二千 四百五十六元,上訴人迄未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三十萬二千四百 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在鼎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石公司)設立前,伊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一千二百十四萬元,系爭五百五十萬元,包括在該借款內,實為借款,均按月支 付利息,並非被上訴人另外之私人投資。伊借得該款後,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陳 玉碧等合夥購買台中市○○段三四八號土地,供成立後之鼎石公司建屋推案之用,嗣 兩造立協議書,將其中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列為被上訴人參加鼎石公司之股本(佔百分 之二十),其餘借款已由伊清償完畢。又土地出售後,價款均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中 區中小企銀崇德分行0000000帳戶內,且由被上訴人同意提出清償完畢,兩造 已無帳務未清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共同購買 坐落台中市○○段三四八號建地,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匯入上訴人之妻帳戶後,上訴人 之妻開立收據給伊收執,嗣該土地已出售,價款已收回本利達九百卅萬二千四百五十 六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一審卷七至五三頁),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售地所得暨利潤表(一審卷一○五、一七六頁)。查系爭五百五十萬元係由被上 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匯入上訴人妻張素姝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再轉帳入上訴人同分行五六○-三帳戶,以支付予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 所載出賣人賴文財之三百五十萬元定金,上訴人之妻於收受該款後,即開列「茲收到 甲○○先生(即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台中市○○區○○段三四八地號新台幣五百五十 萬元整」之收據,交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收據及買賣契約書並匯款 單在卷可憑(一審卷七至一○、一三二頁),該五百五十萬元,顯係被上訴人投資購 買系爭大墩段三四八號土地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之借款,應無可疑。上訴人之妻為 執業代書,為上訴人及其妻所是認,對於「借據」與「收據」;「借款」與「投資款 」,顯然不同,應可確切區分,不致混淆或誤載,上訴人辯謂該款係借款,非被上訴 人投資款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達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嗣 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七日兩造訂立協議書,由上訴人開立存證支票四張,作為被上訴人 借予鼎石公司(嗣後始設立)借款之保障,其面額分別為四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 三百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另於同年九月卅日,又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簽發返還 被上訴人借款(即扣除五百萬元投資鼎石公司股金外之其餘借款)之二張支票,面額 分別為五百七十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二份可按(一審卷八 五至八八頁),以上支票或為保障借款或為清償借款,惟面額均與五百五十萬元不符 ,不足以證明系爭五百五十萬元,係包括於一千二百十四萬元之借款內,上訴人所辯 系爭五百五十萬元係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等情,亦難置信。上訴人雖提出 「甲○○投資一二一四萬元之利息基礎明細表」列有關於本金五百五十萬元之利息支 付情形(重上字卷第一宗五六至七○頁),並提出十五張支票存根為證,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謂該金額係上訴人故意拚湊云云。查系爭五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於 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一次匯入上訴人妻之帳戶,上訴人自陳按月息百分之二‧四計算, 但觀之該明細表所示計息方式,則依日計算,月付一次,已有不同,且從每月十四日 起算利息,顯已多一日之利息,又所支付之利息,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更改為半 月一付,並於月初支息(原均為每月十四日支息),復於同年九月一日,將五百五十 萬元分為四百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分別計息,均不無可疑。且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八月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兩造資金往來明細表亦列有五百五十萬元資金,上訴 人並陳稱「在鼎石公司設立前,上訴人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十四萬元,本 件系爭之五百五十萬元乃係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廿四日,十一月十六日及八 十年二月六日匯入上訴人之妻張素姝在中企西屯分行帳戶內,該五百五十萬元確係借 款,而非私人投資,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年三月廿五日、三月廿八日、五月十四日償 還四百萬元,另於八十年四月五日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支付利息云云」(更 一字卷第一宗一○三頁、一○六頁附表)。嗣於同年十月廿八日辯論狀改稱:「上訴 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一千二百十四萬元,本件系爭之五百五十萬元,乃係被上訴人於 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匯入上訴人之妻張素姝帳戶,……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九月卅日分 別償還五百七十萬元及一百四十四萬元……其餘五百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充抵鼎石公 司百分之廿股份」云云(更一字卷第一宗一五七頁、一六一頁附表)。所陳前後不一 ,益見上訴人乃係刻意將其與被上訴人往來金額資料拼湊為五百五十萬元,以符合系 爭五百五十萬元之數額,而達證明系爭五百五十萬元係借款,並已付息。上訴人所辯 系爭五百五十萬元為借款,包括於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借款中,已清償,非被上訴人私 人另外之投資購地云云,亦不足為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計一千二百十四萬 元,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兩造立協議書將其中五百萬元,充抵被上訴人投資鼎 石公司之股金(股份為百分二十), 於公司成立前所購之系爭大墩段三四八號土地供 公司建築房屋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高林慧珍(亦為公司股東)亦證稱「公司 買大墩段土地,當時公司尚未成立,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為公司股款,公司有給我利息 ,蓋好房屋,土地與房屋合起來一起算帳,都分配好」,另證人即亦為公司股東之洪 陳玉碧,及證人洪本達亦為相同之證述(更一字卷第一宗一二五至一二九頁、第二宗 十四至十七頁),固屬實情。惟證人洪本達又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事伊不 知情,證人洪陳玉碧亦證稱,被上訴人出資若干伊不清楚。另證人即鼎石公司會計陳 娜慧更證稱,「已結算的是投資公司的股份部分,係按照公司出資比例」(一審卷一 七五頁)。以上證人所證僅屬有關鼎石公司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該公司所建房屋及 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款項問題,未及於被上訴人有否受上訴人之邀,私人投資系爭土地 五百五十萬元事實。該證言對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參與鼎石公司之投資,並無 私人投資云云,尚不能據為有利之認定。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土地價金,均存入台中區 中小企銀崇德分行一四八○一帳戶,該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惟款項之提領,均 須由兩造與洪本達(股東洪陳玉碧之子)計三人共同會同使用印鑑章,被上訴人均同 意蓋章,以提領支付公司之開銷,嗣並已提清供與各股東清算完畢,固為被上訴人所 是認。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依上訴人之意,公司部分先清償,私人投資後清算,故 於清算該土地款時,未即時與上訴人會算等情,尚符常情。又被上訴人於鼎石公司八 十二年間清算後,雖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約給付 系爭五百五十萬元私人投資之本利,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而已。綜上 所述,被上訴人除參與鼎石公司五百萬元投資外,尚有受上訴人之邀與上訴人購買系 爭大墩段三四八號土地之系爭五百五十萬元私人投資,該五百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陸續所借之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借款中之一部分借款,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五百五十萬元之土地投資,尚未清償,依兩造間利潤分配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應得之利潤及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 三千九百一十三萬零六百一十五元,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款為五千二百六十九萬元, 出售後淨得之差價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一審卷一○五、一七六頁、 重上字卷第二宗九七頁)。又本件土地之買進價格為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 元,加上仲介費用四十萬元,兩造之共同出資額為一千九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其中被上訴人出資為五百五十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為三百八十萬二千四 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連同本金五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利潤分配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判決誤載為九百三十萬四 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